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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3-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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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GGGY157363086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A在中国死亡,其配偶为B;父亲为C;母亲为D,共有子女二人:儿子E、F,上述人员均为韩国公民。申请人E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E的父亲A一人名下一套位于上海的房产。经查,被继承人A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其他近亲属B、C、D、F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A的遗产。根据中国婚姻法律制度,房产即便登记在被继承人A一人名下,但只要是在其与配偶B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就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的分配上,应当先分出配偶B之份额,以该房产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A的遗产,由申请人E继承,继承完成后房屋产权亦应为B、E所共有。但是,据本案当事人B称,根据其国籍国(韩国)法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却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有,如此一来该房产似乎就应当由申请人E独自继承。因此,本案便产生了适用法律规范的冲突,对于作为被继承人A遗产的该房屋是否属于A、B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本案所涉中韩两国法律给予了不同的定性,法律适用的不同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深刻的影响,要求公证人对于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本案中,法律关系的识别在于确定被继承人A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对夫妻间财产的权属予以认定。夫妻财产的权属问题一般发生于因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等原因而导致的夫妻关系终止以及因夫妻一方侵权或违约等原因而涉及到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纠纷等情况。通常,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因夫妻双方离婚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所引起的夫妻财产权属纠纷,一般都会被识别为夫妻财产法律关系问题,从而适用调整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度加以解决。但当夫妻一方死亡后,由于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间的遗产继承制度存在着密切联系,因而还涉及到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配偶遗留的财产所享有的究竟是夫妻财产制中的财产权利还是遗产继承下的财产权利的判断,这就为法律关系的识别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案作为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案件,公证申请人E以外的被继承人即A的其他近亲属虽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但为认定申请人E所能继承遗产的范围这一主要问题,公证人就必须先对该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A与其配偶B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定性。对于公证人而言,究竟是将该权属问题纳入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之内,还是作为另一个独立的涉外婚姻家庭中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来选择冲突规则的适用,究其本质是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本案中,公证人认为,虽然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夫妻财产权属的认定问题与夫妻间的遗产继承问题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其本质上却并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范围。在实体法上,涉及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所调整和规制的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关系,以及因婚姻解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而继承法律关系所规制的是配偶一方死亡后,以夫妻财产制将存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分割出来后,如何处理属于死者遗产的那一部分财产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实体法范围内,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不仅与继承法律关系存在着明显的界限,在逻辑上还应当先于继承法律关系而存在。
    就本案,公证人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冲突规范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公证人经调查核实,由于被继承人A与其配偶B之间并未事先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于被继承人A与其配偶B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适用韩国法律予以调整。《韩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固有财产,及婚姻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据此,上述登记在被继承人A一人名下的房产,就应当被认定为其个人所有财产,A的配偶B对该房产并不享有夫妻财产制度下的财产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时,对动产与不动产予以区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亦有类似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综合上述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立法规定,本案公证人的法律思维是,根据上述冲突法的适用规则,本案中的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无疑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而根据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A的遗产应当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又因继承人C、D、B、F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最终该房产则应当由其子即申请人E一人继承。

公证员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要求准确适用法律,首次在公证文书中直接适用外国民法的规定,充分尽到了公证员的合法性审查义务。本案公证文书顺利得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认可。本案是一起有一定代表性的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案件,涉外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而由法律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但是,由于各国对于法定继承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在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适用中经常存在发生法律冲突的可能,这就要求公证人在办理跨国遗产继承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履行合法性审查义务。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沪东证字第××号

申请人:E,男,××年××月××日出生,韩国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B,女,××年××月××日出生,韩国护照号码:××。
被继承人:A,男,××年××月××日出生,韩国护照号码:××。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E因继承被继承人崔某的遗产,于××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继承人崔某的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财产凭证。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A于××年××月××日因病在××死亡。

二、被继承人A的配偶是B;被继承人A的父亲是C;被继承人A的母亲是D;被继承人A共有子女二人:儿子E、F。

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登记在A名下的位于中国上海市××路××号××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A的遗产,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字(××)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据被继承人A的配偶B称,被继承人A与其之间并未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亦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于被继承人A与其配偶B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韩国法律。《韩国民法典》第八三〇条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固有财产,及婚姻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据此,上述登记在A一人名下的房产,为其个人所有财产。

该房产设有抵押,系担保借款人A生前向贷款人借款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债务的履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是××银行。

四、据被继承人A的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A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A生前无遗嘱及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就此向本处提出异议。

本处于××年××月××日通过查询上海市公证遗嘱信息库,也未发现被继承人A生前在本市公证机构立有公证遗嘱的记录。
五、现E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C、D、B、F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A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C、D、B、F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E一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E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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