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法定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3-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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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GGGY157354448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孟某一,男,于2000年9月25日死亡。其父亲孟某宗于1979年死亡,其母亲、配偶、女儿均健在。公证处受理该案后在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孟某一的人事档案时发现,该被继承人孟某一1979年的职工登记表填写的自己亲生父母,84年的职工登记表中填写的父母为其大爷、大妈的姓名,而且该份档案填写的被继承人家庭住址也与其大爷大妈住址相同。后被继承人的配偶提交了孟某一大爷大妈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其大爷在孟某一之后死亡。公证处又向被继承人孟某一的家属核实被继承人档案中填写其大爷大妈为其父母是什么情况。据被继承人的母亲称这是被继承人生前随便写的,本来被继承人的大爷大妈没有子女想收养他,但是亲生父母不同意让大爷大妈收养,只是暑假偶尔暂住几天。被继承人的配偶称他们是85年结婚的,从来没听说过这个事,也从来没见过被继承人的大爷大妈,也未与他们有过来往。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多方调取被继承人父亲及大爷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底档,被继承人父亲人事档案和户籍中确实记载儿子为被继承人孟某一,大爷人事档案中和户籍中均没有子女的记载,大妈从未工作过,没有人事档案。后公证人员又找到被继承人孟某一大爷家的其他亲属核实情况,据该证人陈述被继承人确实仅是小时候偶尔去大爷大妈家住几天,大爷大妈也从未抚养过被继承人,孟某一也从未继承过大爷大妈的任何遗产。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档案等材料。(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该案中,仅有一份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中称其大爷大妈为父母,而且其大爷的人事档案并没有记载被继承人为其儿子,被继承人及其大爷的户口底档中都没有记载双方互为父子关系的材料。仅靠一份八几年无从考证的人事档案就认定为事实收养的父子关系有些牵强。而且从继承人及证人的陈述中得知被继承人并未与其大爷大妈一起生活,户口从未在一起过。被继承人上学及工作的履历中记载,被继承人从小学到高中一直都是在亲生父亲的原籍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里就读,而其大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体现出被继承人并未长期与大爷共同居住。而且被继承人结婚后其妻子都未曾与被继承人的大爷大妈有任何来往。公证人员又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继承人孟某一生前名下仅有办理继承公证这套单位分的福利房,无其他房产记录,以此证明被继承人孟某一未继承过大爷大妈的房产。工作人员走访了被继承人单位,其单位负责人事的领导并未听说其有过养父母。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该“当时的有关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字[1984]第112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第四部分内容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从该通知也可看出该案中被继承人的母亲还健在,其母亲陈述其有正式工作而且家庭也不困难,就这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也无其他子女,不可能把自己的儿子送给别人养。
综上所述,经过多方调查核实,公证处认定被继承人孟某一与其已故大爷大妈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也未发生法律关系上的继承权。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京华夏内民证字第 xxx号
申 请 人:马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XX楼X门XX号。
申 请 人:孟某英,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向阳楼XX楼X单元X号。
申 请 人:孟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向阳楼XX楼X单元XX号。
被继承人:孟某一,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东南横街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马某某、孟某英、孟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孟某一的遗产,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北京市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门诊诊断证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孟某一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
二、继承人马某某、孟某英、孟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孟某一生前与其妻子孟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房产: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向阳XX号楼X-XX号楼房壹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标门移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
三、据被继承人孟X一的继承人马某某、孟某英、孟某称,被继承人孟某一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孟某一的父亲孟某宗、母亲马某某,配偶孟某英,女儿孟某。
孟宪一的父亲先于其死亡。
五、现孟某英要求继承孟某一的上述遗产,马某某、孟某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孟某一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孟某一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孟某一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又因马某某、孟某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孟某一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孟某一的上述遗产由孟某英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夏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