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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3-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555162436
  • 案例类型:
介】

原告(刘某)自2008年6月起开始在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计划部经理职务,自2011年起,原告的工资采取年薪制,具体发放方法为每月以打卡及现金方式发放1万元,每年年底一次性补发8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万元工资。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持续拖欠工资至今,并停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截至2016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3万元。2016年1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辞退,并将原告的办公室封闭。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道里区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5日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申请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驳回了原告申请的延迟给付工资的双倍赔偿金和补缴保险请求。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应当补缴。故原告向道里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工资8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工资15万元,共计23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666.72元。3.要求给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9个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之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仅是被告为了办理劳动合同备案自行约定的,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与原告的实际工作不符,实际报酬的方式为每月以打卡及现金方式发放1万元,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在扣除社保费用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9481.82元,这恰恰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万元,且在每年年底发放工资8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6666.72元

2016年1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辞退,并采取封闭办公室的方式不让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被告公司员工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月工资为16666.67元,原告自2008年工作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666.72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5年未休年假为5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1494.25元。

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66.7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作为用工单位被告应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可以说整个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支付和获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除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未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通知解除、裁员情形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常见情形如(1)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在迟到、早退等轻微违纪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突击裁员。许多公司在遇到经济困难的时候,就突击裁员。(3)滥用工资奖金的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以绩效的名义对劳动者的工资奖金进行调整,或者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果劳动者不接受安排,就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4)随意变更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定额,然后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遇到上述情况,可以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中如何确定工作年限的问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结语和建议】

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欠薪”、拖薪甚至拒绝给付的情况时,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讲诚信,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共同构建和谐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加整个社会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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