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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商业银行参与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诉其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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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26831286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9日,熊某以建设码头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南平江某商业银行公司(下简称“平江某银行”)借款960万元。刘某、岳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岳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江某银行按约向熊某发放了960万元贷款。后因熊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刘某、某物流公司、某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债务。平江某银行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平江法院”)起诉。平江法院于2019年10月6日作出(2019)湘0626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3640号判决”)。

3640号判决生效后,平江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平江法院以案号(2020)湘0626执835号执行立案。但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熊某、刘某、某物流公司、某担保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某物流公司2016年10月17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下简称“2016年公司章程”),公司资本总额为1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股东李某某认缴5400万元,实缴1400万元;邹某某认缴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石某某认缴500万元,吴某某、邹某各认缴50万元;刘某某、刘某各认缴100万元。股东石某某、吴某某、邹某、刘某某、刘某均未实缴出资。2020年6月8日,某物流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下简称“2020年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变更延长至2029年2月1日,并于2020年7月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平江某银行以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未在出缴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应缴而未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平江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湘0626执835号执行裁定书(下简称“835号执行裁定”),追加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在各自应缴而未缴范围内对3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对835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0年11月24日,以平江某银行为被告,向平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认为根据2020年公司章程某物流公司出资期限已被延长至2029年2月1日,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835号执行裁定追加李某某、邹某某等其七股东为被执行人,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平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平江某银行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和某物流公司是否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具体而言,包括(1)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能否主张延长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2)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能否以某物流公司在某码头项目有投资为由,主张某物流公司有财产可以执行。

一、某物流公司在担保债务产生后,以修改公司章程方式延长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出资期限的,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不能以新的出资期限对抗债权人平江某银行。

(一)案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12月29日,某物流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发生于2020年7月6日,修改前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平江某银行可以基于公示效力合理预期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在2020年2月1日前实缴出资。而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在某物流公司已负担高额债务且无力清偿,而2006年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又已届满,但李某某、邹某某等股七股东又未缴纳出资或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方式延长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超出了案涉交易发生时平江某银行的主观认知,破坏了平江某银行的交易合理信赖。因此,李某某、邹某某不能以案涉交易发生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对抗平江某银行在先交易的合理信赖。

(二)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在明知某物流公司对平江某银行负有高额债务,在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清偿的前提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大幅延长出资期限行为,客观上对平江某银行担保债权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提高了平江某银行债权实现风险,存在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可能。

(三)某物流公司在公司债务发生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的补足出资义务。其本质上是公司放弃已经对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的到期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平江某银行的债权。因而可以参照《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之撤销权规定[《中国民法典》第538条],撤销该延长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出资期限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原则上规定了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也在同条第(2)项将“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作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例外,即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四)从既往司法判例看,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院”)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民事裁定书(下简称“1112号裁定书)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似。最高院在1112号裁定书中认为甲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在股东乙公司原定认缴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前提下,修改甲公司章程,大幅延长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行为,破坏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股东乙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此,最高院的1112号裁定书也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

二、本案自进入强制执行后至今,某物流公司收悉财产报告令后并未有申报财产,且执行法院在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仍未发现某物流公司有可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虽主张某物流公司在某码头有投资,并有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但并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3640号判决生效后,某物流公司并未自动履行。且执行法院向某物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某物流公司既未案通知自动履行,也无财产线索申报。

(二)执行法院通过现有司法查控手段,并未发现某物流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已穷尽现有的财产查控手段下,仍未能发现某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合理推定某物流公司已不具有清偿3640号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能力。

(三)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虽主张在某码头有投资,并且在该投资项目中有可供执行财产。(1)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未举证证明某码头确为某物流公司投资并承建;(2)即便某码头确为某物流公司投资且承建,只能证明某物流公司客观上存在投资行为,而该投资行为能否带来收益、具体带来多大收益价值、现阶段是否具有收益以及这些收益能否被执行均具有不确定性;(3)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主张某码头有某物流公司资产,包括支付的购地款和码头土地。但购地款已支付当地政府,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购地款不属于某物流公司财产;某物流公司通过挂牌拍卖所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于并未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属于其财产。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李某某、邹某某等七股东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七原告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二、某物流公司是否符合“财产不足以清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某物流公司虽于2020年6月8日修改章程,将七原告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29年2月1日,但熊某与平江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某物流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此时对外公示的某物流公司股东(七原告)出资期限为2020年2月1日,故对平江某银行来说,其已对某物流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后某物流公司变更出资期限也未取得平江某银行的同意,七原告在2020年2月1日前缴纳或足额缴纳2016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应认定其为本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某物流公司是否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情形。庭审中,七原告提出某物流公司在某码头项目有投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有财产可以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自3640号判决书进入执行至今,某物流公司并未清偿债务,故某物流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

【案例评析】

一、债务产生后,原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又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下简称“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中变更、追加当规定》第17条表述中未明确体现“出资期限届满”要件,但解释上应要求该要件。

本案是公司法人原缴纳出资期限已届满,但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又变更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时虽形式上,根据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新的出资期限是未届满,似乎与《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要件“出资期限届满”不符。但实质上看,这情形仍应理解为符合《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具有两个层面“对抗”效力,(一)对公司对抗效力,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不能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二)对公司债权人对抗效力,在排除破产(包括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也可以对抗债权人。正是基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效力,加上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制度和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因此就有必要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明确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成为工商登记内容且对外公示。而股东出资期限经过工商登记并对外公示后,就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了信赖利益,公司债权人能合理信赖交易时对外公示的出资期限及认缴金额,届时即便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仍可刺破公司面纱来追加未出资或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保障。所以,当交易发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显然是对在先交易合理信赖的破坏。相对应的,债权人就丧失了原本基于出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享有的对抗效力。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二之第6条第(2)项将前述的情形排除在公司股东可以主张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

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未能清偿,是否符合《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基于“自己行为自己负担原则”,公司债务通常应由公司自身财产负担。因而要求追加未出资或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须符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要件。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既然是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则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但若该生效判决,经过执行法院穷尽了现有的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也没有进行财产线索申报和自愿履行的,可以推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如果公司或公司股东主张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应该提供财产线索的证据以及说明。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出资或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公司股东对追加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援引《九民会议纪要》有关条款、参照最高院典型判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法理阐述方式论证了交易发生后,不当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破坏了交易时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公司股东不能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债权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出资或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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