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肇事司机、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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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6620006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0日,何某某驾驶湘UCU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32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09线2248公里180米,花垣县花垣镇望城村东方锰业集团路段,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何某某及时送李某某进行救治。经花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2、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3、鼻骨骨拆;4、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5脑萎缩;6,头面部挫伤。
住院治疗39天后 ,2019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出院记录爱害人除交通事故受伤外,还有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工能不全、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1月6日在家中死亡。因世俗的原因,受害人家属不同意对受害人的尸体进行解剖,花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认为李某某死亡原因有三种:1、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严重,可造成死亡;2、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等疾病,可以造成死亡;3、由于受害人年龄较大(87),不排除多器官老化衰竭死亡可能,至此,李某某存在三种以上死因,可能多种原因致死。
2020年03月04日,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景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花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询问笔录、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花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会车时,因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判明道路情况时,盲目行驶,导致所驾车辆撞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另有,李某某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边行走。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有,何某某驾驶的湘UCUXXX轻型普通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医药费65850.59元,何某某支付50100元,出院时支付60000元,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4800元,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甲支付5750.59元,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某某是否系交通事故致死,还是自身疾病致死?
二、如果是交通事故致死,哪么,何某某需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如自身原因致死,则不要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
【律师代理思路】
本所受理后,从案件事实上来看,李某某没有被何某某撞之前,其本身虽年龄大,但仍可以自理,可以行走至数公里外走亲戚。由此可以得出,李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因受害人家属不同意解剖,致李某某死因无法确定。
据此,代理律师建议:1、双方可以先对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商量,保险公司理赔后续进行;2、对李某某的死因,重新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案件结果概述】
本案中,由于李某某年龄87岁,按法律计算只能是5年,另李某某活在县城,故按城市标准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183490元;医药费6580.59元;住院合补助3900元,丧葬费36650元,护理费788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351674.59元。
经双方向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总额为347774.5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何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责任,即[347774.59元-120000(交强险应赔偿)]×0.7=159442.21-114900=44542.21元,李某甲同意如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则按4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按46542.21元赔偿,双方对赔偿问问题达成协议。
经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的死因进一步分析,认为:心源性疾病(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是主要原因;脑外伤(颅内出血)是次要原因。
受害人家属李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有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在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中的交通事故损害占次要,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与何某某就除保险公司外,进行协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
上述同类型案件受害人死亡损伤参与度,有浙江省法院已判决生效的一审案号(2011)甬鄞民初字第1145号及二审案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对交强险不计死亡损伤参与度,应全额按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李某甲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于爱害人的家属不同意对李某某尸体进解剖,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是致李某某受伤致死的唯一原因,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法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仅能追偿民事赔偿。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农村对法律意识的淡薄,没有同意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解剖,致李某某的死因可能有多种原因造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凝罪从无的原则,无法追究何某某刑事责任。
建议,受害方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调查,以免自己在处理赔偿问题时,由现举证困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