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3-0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GGGY156325572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人赵甲与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六人系父母子女关系,赵甲的妻子王某即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的母亲于2005年死亡。死亡后遗留有房产两处。一处房屋系赵甲与王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处房屋产权系王某单独所有。上述申请人来到公证处申请对遗产进行分割,赵甲要求继承第一处房产,赵乙要求继承第二处房产。赵丙要求继承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赵丁、赵戊、赵己表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证明。
3、遗产权利凭证。
4、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
5、被继承人的死亡及父母死亡证明。
6、赵丁、赵戊、赵己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员认真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具备《遗产分割协议》公证的受理条件,遂受理了此公证申请。
承办公证员看到当事人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内容较为简单,存在潜在的纠纷隐患,遂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结合其家庭状况协助当事人完善了以下条款:
1、明确了继承人继承后应履行的房屋变更登记的要式行为和税费承担。
2、明确了赵甲、赵乙向赵丙支付遗产作价补偿款的方式、时间、地点。
3、明确了继承人保证承担因虚假陈述而遗漏继承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4、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因继承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继承纠纷应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承办公证员重点告知了当事人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和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权利,包括继承人继承财产后的变更登记和税费承担、继承人因虚假陈述而遗漏继承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家中如果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抚)养的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等。经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对《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承办公证员审定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法、有效,经审批,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证内民字第XXX号
甲方:赵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通化市XXXX。
乙方:赵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通化市XXXX。
丙方:赵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通化市XXXX。
丁方:赵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通化市XXXX。
戊方:赵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通化市XXXX。
己方:赵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通化市XXXX。
公证事项:遗产分割协议
甲、乙、丙、丁、戊、己六方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经查,甲方与乙、丙、丁、戊、己系父母子女关系。甲方的妻子王某即乙、丙、丁、戊、己五方的母亲因病于二00五年死亡。死亡后遗留有位于佟江小区XX#X-X-X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住宅(吉房权通字第XXX号)和二道江区XX路混合结构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住宅(吉房权通字第XXX号)。现在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六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一人继承佟江小区XXX#X-X-X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中的41.35平方米住宅(吉房权通字第XXX号)并自行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乙方一人继承二道江区XX路混合结构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住宅(吉房权通字第XXX号)并自行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甲方、乙方经与丙方协商,分别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赵甲家中以现金方式各支付给丙方遗产作价补偿款壹拾万元。丁方、戊方、己方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对《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六方当事人还在协议中还对侵权损害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签订了前面的《遗产分割协议》,六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上六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
公证员
20XX日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