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州变更抚养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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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GGGY156281339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与杭某原本是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有一子周小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8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周小某随杭某一起生活,周某需向杭某支付抚养费。但在随后的时间里,周小某实际上并未随杭某离家,而是一直与周某及周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现杭某已再婚,且周小某即将升入小学,考虑到周小某的就近入学和实际抚养问题,于是周某与杭某来到祥泰公证处申请办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公证。
公证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后,核实了双方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确认双方所述情况基本属实,遂受理了该起公证。在为双方草拟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的过程中,周某与杭某就孩子的抚养费、探视权等发生了矛盾。首先周某认为他们离婚后,杭某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周小某,且对周小某的生活毫不关心,不是一位称职的母亲,遂要求杭某支付今后周小某的全部抚养费用,否则将不允许杭某探视周小某,甚至扬言将断绝周小某与杭某的母子关系。而杭某则辩称不带周小某一起生活非其本意,而是周某的父母执意拦阻杭某探视周小某,现在周小某的抚养权即将变更给周某,其户口也将迁移至周某户下,而杭某再婚后也组成了新的家庭,杭某的收入也需要补贴家用,所以杭某表示不愿意承担周小某的任何抚养费用。
公证人员分析双方的矛盾焦点后,从法律专业角度分别对双方的观点进行纠正。第一,我国对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根本不存在断绝亲子关系一说,除送养子女外,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均存在抚养、赡养、继承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起公证情况,周某不得要求断绝杭某与周小某的母子关系;第二,离婚后,非抚养方需要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正常抚养费用。在抚养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免除对方的全部抚养费用。现周小某即将变更为由周某抚养,且周某不同意免除杭某的抚养费支付义务,所以杭某应当支付周小某的抚养费,具体金额可以由双方根据杭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协商;第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在不影响周小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杭某可以探望周小某,探望的方式、时间可以由双方协商。
经过公证人员的耐心劝导和细致的法律知识讲解,周某和杭某方才明白,即便是他们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也不可以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随意进行协商,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双方就协议的相关条款逐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表示虽然双方已不是夫妻,但还是会尽他们所能照顾好周小某,让孩子能够快乐成长。随后公证人员为双方出具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公证书。周某也凭借公证书在派出所办理周小某的户口后,为周小某顺利办理了入学手续。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不断攀升,屡创新高,社会大众在关注离婚期间如何保护婚姻双方权利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因离婚导致的子女抚养问题。如离婚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需要进行调整而又因缺乏法律知识无从下手时,可以选择前往公证处,由专业的公证人员为双方拟定协议,从而明确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泰祥证民内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杭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协议
申请人周某、杭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公证。双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甲方的身份证、离婚证;二、乙方的身份证;三、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四、周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社会保障卡。
经查,申请人周某、杭某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包含下列主要条款:一、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周小某改由甲方抚养;二、自二〇一九年二月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周小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用直至周小某年满二十周岁,标准为每月壹仟元整。乙方应于每月一日前通过转账方式(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三、乙方同意甲方将周小某户口自乙方户下迁移至甲方户下。甲方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乙方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四、在不影响周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一般为周末或法定假日),乙方在提前告知甲方后,每月可以探视周小某两次并带周小某外出。每次探视时长为一天,经甲方同意后,周小某可在乙方处留宿。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周某、杭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字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