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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保护胎儿权益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GGGY156142520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余某是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三石徐村人,其丈夫徐某因意外死亡。夫妻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坐落于磐安县XX街道XX区X幢X室的房屋一套。因此,余某向浙江省磐安县公证处提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

在受理该项公证申请后,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常规的涉及财产继承的资料,如全部合法继承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不动产权证书等。鉴于余某怀有被继承人徐某的遗腹子特殊性,为了不侵害胎儿的利益,我处另外要求余某出具相关的孕妇检查资料。在核实了有关资料,并赴临海市杜桥镇三石徐村实地找相关知情人了解有关情况,且登录“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查询数据库中有无徐某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记录信息后,为当事人出具了保留胎儿份额的继承权公证书。

出证依据:1、《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磐证民字第X号

申请人:李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余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徐A,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徐B,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徐C,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继承人: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浙江省XX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李某、余某、徐A、徐B、徐C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于二○一九年三月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分别于二○一九年三月五日和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车辆登记证;

4、车辆行驶证;

5、不动产权证书等。 

本公证员向申请人李某、余某、徐A、徐B、徐C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办理继承公证后,继承人可持公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证员向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李XX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申请人均表示已明确告知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徐某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死亡。

二、申请人李某、余某、徐A、徐B、徐C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徐某遗留的财产为:

1、车牌号为浙G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坐落于磐安县XX街道XX区X幢X室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浙(X)磐安县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

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徐某与其配偶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徐某的继承人李某、余某、徐A、徐B、徐C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称,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李某、余某、徐A、徐B、徐C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称徐某生前未就上述财产与余某作过夫妻财产约定。

经登录“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查询,数据库中无徐某的遗嘱等记录显示。

四、被继承人徐某的配偶是余某;徐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徐A、徐B、徐C;徐某的父亲是徐D,目前是李某。因徐A、徐B、徐C均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故其母亲余某为其法定代理人。

徐D已先于徐某死亡。

经查,被继承人徐某生前配偶余某现有身孕(根据余某的孕检资料记录,该胎儿受孕期约为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预产期为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保留该胎儿的继承份额;若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届时将由被继承人徐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继承人或他人向本处提出申请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六、现申请人余某、徐A、徐B、徐C的法定代理人余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的上述遗产,李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徐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合法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徐某的父亲徐D已先于其死亡,徐某的母亲李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徐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余某、徐A、徐B、徐C共同继承,遗产中属于其配偶余某所怀之胎儿份额,依法予以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磐安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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