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员的委托诉讼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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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GGGY156015272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0日,越南国籍的甲某向我处申办其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的委托公证。
越南人甲某早年嫁到广东省某市,长年在当地居住、生活、工作。某日,甲某在外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因与侵权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拟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损失。甲某在当地找到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乙某,委托其全权代理诉讼事宜。乙某准备好起诉材料后向当地法院申请立案,法院认为起诉人甲某为外籍人员,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遂乙某陪同甲某向我处申办委托公证。
公证员李某了解了甲某的公证需求后,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甲某所提供的申请资料:甲某的身份资料(护照及翻译件)、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受托人的身份资料(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进行审查,然后依法为其办理了委托诉讼公证;同时,由于该公证事项属于我处“一小时出证”事项,我处在一工作小时内向甲某出具了公证书,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高效的公证服务。
外国人在国内参与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在受理外国人申办其委托他人代理国内诉讼的委托公证时,必须按相关特别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要点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执业区域受理规则。根据《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条款对自然人的性质并无排除性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亦无特殊规定,所以当然适用于外国人。该案中甲某向我处申办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委托公证,可依据委托行为发生地进行受理,我处对该公证申请有执业依据。
2.审查委托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理公证申请的审查重点,公证人员应根据公证事项依程序进行询问和告知。本案中的申请人为越南籍人士,但经过沟通,发现申请人因在广东生活多年,虽然不会书写、阅读中文,但已熟练掌握当地语言,可以用粤语进行无障碍交流,并且其委托事项并不存在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在没有提供翻译但可无障碍沟通的情况下,我处公证员依程序为其受理了委托公证;同时公证员着重向其解释了我国法律规定及专业法律术语的含义,保证申请人知晓其所申办公证的法律后果,并将申请人的语言表达情况及询问、告知情况形成谈话笔录。
3.审查受托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参加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只限于以下人员:(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63条对外籍人员国内起诉有特别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公证员必须知悉规定并依法进行告知和审查。该案中,甲某为外籍人士,其委托他人进行国内诉讼,该代理人有且只能是中国律师,公证员需对代理人进行身份审查,确认代理人具备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4.可适当采用风险防范措施。由于申请人是外国人,为保障公证书的真实、合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及公证机构的权益,公证机构可对申办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将录音录像资料附档留存。
【公证书格式】
(2018)粤佛禅城第XXXX号
申请人:甲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国籍:××。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甲某于二○一八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右手食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甲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