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幼儿园参与王某某诉某幼儿园、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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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53049201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王某某是高平市某某幼儿园的学生,2017年2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幼儿园内操场活动时摔伤右胳膊肘,摔伤后幼儿园相关责任人未积极、及时采取救护和医疗措施,后王某某疼痛难忍、不停哭喊,幼儿园当班老师才给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打电话告知情况。当日王某某在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就诊花费109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花费155.5元,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731.53元,出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患者石膏固定,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3、4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王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24日进行了复查,复查花费422.1元。2018年5月29日经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委托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其1.右肱骨髁上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花费检查费用164元,鉴定费2500元。王某某向法院主张幼儿园赔偿王某某健康权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75550.43元,诉讼费由幼儿园承担。诉讼期间幼儿园申请追加某某保险公司高平支公司作为被告。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幼儿园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幼儿园为原告在保险公司高平支公司投有意外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幼儿园承担。(四)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不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过失。(五)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没有直接侵权人,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某幼儿园赔偿王某某鉴定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高平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82550.1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仅能提供医疗票据是941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1000元打点医院的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支持500元,营养费支持2700元;护理费支持9504元;残疾赔偿金支持58264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学费损失、课外辅导费、康复训练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幼儿园承担的是管理责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险公司高平支公司的在承保的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有保险公司予以保障,本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但是由于原告父母在没有相关充分证据、受到情绪干扰的情况下提出过高要求,导致双方无法协商调解,不得已进行诉讼。原告向法院提出17万元的诉求,所主张的诉求绝大部分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多是自己单方陈述,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大。法院经审理裁决赔偿原告8万多元,特别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没有支持。
【结语和建议】
维权应理性,不能受情绪干扰进行盲目诉讼。原告方在选择诉讼维权时一定要进行充分的法律咨询,要对自己案件有一定的法律认识。本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个核心原因是原告提出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之其他较高的诉求,才导致诉讼的发生。律师建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不是任何损害赔偿案件都引用该条,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于这点所有面临人身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定要有充分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