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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委托及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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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GGGY155926810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X日,临汾市居民李某(女)来到我处办公室咨询房屋买卖相关事宜,称其丈夫景某因患过脑梗,现行走不便,无法来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我处公证员郭某让李某拨通其丈夫景某电话后询问出售房屋事宜,了解景某神志是否清醒。经与景某电话联系,感觉景某神志清楚。因景某行动不便,公证员考虑到景某以后不方便与买受人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宜,于是向李某及景某提出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受托人代理他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并向李某及景某解释了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某及景某同意同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书公证。公证员与李某夫妇预约时间后,与工作人员及摄像人员前往李某夫妇家中为其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公证手续,并对询问的过程进行了摄像。

公证处通过上门服务,解决了他们因行动困难不便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宜的问题,李某及景某对公证处工作人员表示非常感谢。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晋临X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

甲方(卖方):景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临汾市尧都区XXX。

李某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址同上。

乙方(买方):田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临汾市尧都区XXX。

郑某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址同上。

公证事项:房屋买卖合同 

甲、乙双方于二O一八年四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经查,甲方景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乙方田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临汾市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临房权证X字第XX号。上述房屋产权属甲方共同共有,没有其他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房屋可依法转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景某某、李某某以人民币XX万元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田某某、郑某某,产权归田某某、郑某某所有。上述约定及付款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景某某、李某某与田某某、郑某某于二O一八年四月X日在XXX街XX号,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A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的权属转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临汾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八年四月XX日


公  证  书


(2018)晋临X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景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临汾市尧都区XXX。

李某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址同上。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景某某、李某某于二O一八年四月XX日在临汾市尧都区XXX,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A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景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临汾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八年四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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