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遗嘱公证保障独生子女权益
- 案例时间:2019-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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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GGGY155893511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立遗嘱人甲与妻子乙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均为初婚。二人于2002年6月生有一女丙,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苑X区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产一套,该女是其与妻子的独生子女。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甲所有,并到相关部门换领了产权人为甲的产权证书。
2018年6月,甲来到公证处,询问房产的有关事宜。甲向公证员说明:因为自己和乙离异后一直未再婚,所以上述房产是其个人房产。丙现在尚未成年,甲经常乘坐飞机万一出现意外,丙需要办理较为繁琐的手续,害怕丙手足无措,不能顺利继承房产产权。如果丙以后结婚,顺利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会视为丙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甲担心去世后丙与其配偶因为房产问题发生纠纷,故甲带着心中的种种疑问和担忧而向公证处寻求公证员的帮助。
公证员根据甲说明的情况,向其建议可以立遗嘱指定房产在将来去世后由女儿个人继承,不作为女儿的夫妻共有财产。等甲去世以后,丙带着遗嘱公证书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带着遗嘱公证书可以排除丙的配偶共有权。甲觉得公证员的建议非常可行,便着手准备办理遗嘱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2018年7月,甲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原件、房产证以及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公证员受理了甲的公证申请并告知甲:一、有效的遗嘱须具备以下条件: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为准;3、遗嘱的内容合法;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三、如若遗嘱变更、撤销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方为有效。
公证员告知甲办理公证遗嘱的权利义务后,依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遗嘱公证。甲在遗嘱中写明了房产由女儿丙在其去世后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X号
申请人:甲,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甲于XXXX年XX月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乙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甲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