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收养子女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GGGY155866050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舟山市民高某婚后多年未育,而她的胞妹与台湾地区的王某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高某与其定居台湾的妹妹、妹夫商议后,决定收养他们在2010年1月生育的第三个孩子。2010年5月初,高某来我处申请办理涉台收养子女公证。
过去我们所办理的收养子女公证都是由外国人、华侨或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收养中国内地或大陆公民的子女,而本案则是中国大陆公民收养台湾地区人员的子女,这在大陆和台湾均属首例。
公证员在听了当事人的陈述后,查阅了台湾地区收养子女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中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相继回归,中国大陆与台湾还未统一,目前我国存在“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两岸间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具体到涉台收养的方面,大陆的办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而台湾地区则以国民党政府1930年公布的并经过1982年、1985年修订的“民法典”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为根据,就本案而言,区际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收养关系的确认机构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9条第四项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同。
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采用的是登记制;而台湾地区规定收养子女的程序是由法院认可来确定,采用的是法院认可制。
3. 确认收养关系的管辖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而台湾“民法”第1079条规定是在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由养父母、养子女以其亲生父母之名义,共同向养父母住所地之管辖法院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按照大陆收养法的规定,本案的收养关系的确立应该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即台湾地区办理收养手续;而按照台湾地区的规定,收养人应该向收养人(养父母)住所地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即到大陆办理收养手续。
这一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公证员根据上述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大陆收养是以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而成立,大陆法院是不可能受理此案的。同时,还建议当事人可以分别再向大陆民政部门和台湾地区法院咨询收养的相关事宜。
2010年6月中旬,当事人再次来我处告知,经向舟山市民政局收养登记中心咨询后得知:此收养在大陆为首例,民政部门翻遍了所有法律和法规,都没找到大陆人收养境外子女的相关规定,经请示民政部后答复:因被收养人在台湾地区,应在台湾地区办理收养的相关手续,舟山市收养登记中心无法为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之后,当事人将此情况告知在台湾的妹妹,其妹妹又咨询了台湾地区法院,得到的答复是:必须领取大陆的收养登记证书,经公证和海基会验证后再去台湾地区法院进行收养认可。
至此,矛盾的关键是收养关系的管辖权问题。公证员根据多年办理收养子女公证的经验和世界各国办理收养子女的惯例,认为此案的管辖权应该采用被收养人住所地管辖较为妥当,于是再次建议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公证处可以对办理收养子女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出具公证,只有经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后,再由大陆收养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收养子女的法律关系才有望为两岸所认可。
办证思路确定后,公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首先审查了收养人是否符合大陆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为收养关系成立后, 要被大陆法院等相关部门所认可,就必须符合大陆的收养法;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建议收养人先办理涉及收养子女的相关公证书,然后再由送养人尝试向台湾地区法院提出申请收养的认可。
在得到了收养人的同意之后,公证员为收养人办理了出生、结婚、无子女证明、职业收入证明、存款、房产、健康状况、无受过刑事处分、身份证、户口簿、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委托书等十八份公证书。送养人将上述公证书送台湾海基会验证后,向被收养人住所地法院--台湾新竹法院提出了申请,说明大陆民政部门不能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同时递交了我处办理的所有的公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法规等相关资料。
因该收养子女一案在台湾也属首例,新竹法院经审查相关公证资料后,初步同意受理此案,但要求收养人在原递交的十八份公证书的基础上,再补充四份公证书:1.收养人住所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根据大陆《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公证;2.收养人在向台湾新竹法院递交的《民事申请认可收养子女状》上签名属实公证;3.收养人在《收养子女契约书》上签名属实公证;4.收养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公证。经公证员补充了上述四份公证书后,该法院破例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5月顺利作出了收养认可的裁定。
收养人在收到台湾新竹法院的《收养子女认可裁定》后,到舟山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因户籍管理部门从未碰到过此事,向公安部请示,一直未予答复。2013年初收养人再次来公证处咨询,公证员根据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建议收养人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有效认定,2013年2月收养人将台湾法院的《收养子女认可裁定》提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有效裁定。2013年5月,收养人历经三年,终于在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顺利的办理了被收养人的户籍登记。
在撰写本案例时,公证员再次查阅了台湾地区的“民法”时,查到1985年6月台湾司法院发布的《修正民法亲属编、继承编部分条文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民法继承编施行法施行时应行注意事项》中,对台湾民法第1079有关收养子女条款修改为:由被收养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证书格式】
收养子女契约书
收养人:林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件号码:XXXX。
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件号码:XXXX。
被收养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台湾省XXXX。
送养人:张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台湾省XXX,身份证号码:XXXX。
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台湾省XXX,身份证号码:XXXX。
林某、高某夫妻与被收养人张某某间为收养子女事宜订立契约如下:
第一条:林某、高某夫妻自愿共同收养张某某为养子。
第二条: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愿被林某、高某夫妻共同收养。
第三条:1、被收养人之法定代理人张某、高某同意张某被收养。
2、被收养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与收养人合意缔结本收养契约书。
第四条:被收养人自本收养契约书生效之日起,改从收养人姓林名某某。
第五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有互负扶养之义务,有互享继承之权利。
第六条: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有管教培育之责任。
本收养契约书双方签名盖章后申请法院裁定认可。
收养人
被收养人
法定代理人(送养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 证 书
(20XX)浙舟阳证民字第XXXX号
兹证明林某(男,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于二〇XX年X月X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收养子女契约书》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〇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