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中第一顺位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的确认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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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GGGY155849948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B申请办理继承公证。B详细的介绍了继承的相关情况,据B说:王父与王母系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一人,王甲。后王父与王母离婚,王父与张某再婚。王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一处,由于张某没有生育能力,王父与张某收养一子女王乙。王乙于1993年死亡,其生前与原配A共婚生一个子女王丙,收养一个子女王丁。王乙于1984年与A离婚,并与B于一九八五年再婚,王乙与B均系二婚,B与王乙结婚前离异,育有一子李某(1979年1月1日出生)在离婚时判决归B抚养,李某随B与王乙共同生活, B与王乙的婚姻一直持续到其死亡。王乙死亡后,王父与张某的赡养一直由B承担,且王父和张某与B共同生活。王父于2003年死亡,王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现健在。现王B欲继承上述房产。
听完当事人的叙述,公证员首先向其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对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王父与张某夫妻共有,王父死亡后,王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父的配偶、子女、父母。因王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父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王甲、养子女王乙以及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B。又因王乙先于王父死亡,王乙应继承王父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丙、王丁对王乙应继承王父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李某是王乙的继子女,与王乙并无直系的血亲,所以李某对王乙应继承王父的遗产份额没有继承权。故上述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包括张某、王甲、王丙、王丁、B。
通过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的讲解,当事人提供了继承公证所需的证明材料,并顺利的办理了继承公证。
在中国的家庭中,传统思想都认为丧偶儿媳或女婿因为配偶死亡就与其配偶的家族没有任何关系了。但是继承法规定了丧偶儿媳或女婿承担公婆或岳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法以及继承法的的司法解释均对代位继承权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认定,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的继子女无继承权。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要求重点在于直系血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所说直系血亲不包括继子女。也就是说在代位继承时,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均对被继承人有继承权。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黑X证内民字第XX号
申请人:B,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XXXX省XX市X区XX小区。
被继承人: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X省XX市X区XX小区。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B因继承被继承人王父的遗产,于二〇XX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档案、其他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人申请办理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确认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及相关陈述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及相关陈述如有虚假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张某、王甲、王丙、王丁、B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父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父与王母系原配夫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王父与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再婚;王父共育有王甲、王乙二个子女,其中王乙系被继承人王父收养的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先于被继承人王父死亡,生前与A系原配夫妻,并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王乙与B于XXXX年XX月XX日再婚,共育有王丙、王丁(系王乙收养的子女)二个子女。王乙死后,主要由B承担赡养王父的义务。据张某、王甲、王丙、王丁、B向本处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其向本公证员所作的陈述,王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三、申请人B向本处申请继承的被继承人王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XXX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XX平方米,凭证编号XX(该房产登记在王父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父的遗产。
四、据张某、王甲、王丙、王丁、B称,被继承人王父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B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父的上述遗产,张某、王丙、王丁、张某均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六、经查询B自XXXX年XX月XX日(丧偶)至XXXX年X月XX日止在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无婚姻登记记录。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王父的上述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B对王父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王丙、王丁对上述王乙应继承王父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因王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王丙、王丁、B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父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媳B继承。
继承人在领取本公证书后,应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王父生前负有债务或应缴纳之税款,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负责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
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