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姓氏变更声明公证案例
- 案例时间:2019-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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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GGGY155701985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和张某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李甲,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协议离婚。女儿李甲跟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后张某与毛某再婚,现张某提出为方便今后生活,拟将女儿户籍姓名变更为随其再婚丈夫毛某姓氏,即毛甲。李某和张某遂向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声明公证,声明书内容为:考虑到风俗习惯,为了方便女儿李甲以后生活,在征得李甲生父李某,自愿发表声明同意将女儿李甲的姓氏变更登记为毛甲,张某和李某向汝州市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声明书各类书面证明材料。
【公证审查要点】
核实当事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是否与到场人员一致,防止父母双方一方不同意,另一方找人冒名顶替,办理“假公证”现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进行审查核实,重点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作出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声明。
在办理声明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需要向当事人告知: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需要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变更;
声明人应当如实陈述本人的真实身份、办理声明书公证的真实目的及与声明事项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声明人应当对声明内容负责并承担因内容不实导致的法律责任。
【社会意义】
近年来,离婚率逐年提高,离婚不仅涉及双方财产分割,更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既涉及到传统的文化理念,也涉及到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义务问题。办理该声明公证,可以充分发挥公证的公信力,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变更姓名所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省去了当事人来回奔波的辛苦,减轻了心理负担,考虑到风俗习惯及伦理,也关爱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和成长教育。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孩子姓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対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豫汝证内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李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河南省XXXX。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李某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李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