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3-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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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GGGY1556249385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章某华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去世,章某华的妻子余某英与章某华的儿子章某克共同向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提出了办理继承公证的申请。余某英自称其与章某华仅有婚生子章某克,无收养及其他子女。但是,公证员在审查章某华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的档案时发现其户内还有一养女章某乐。余某英称,章某乐不是其与章某华的养女,仅系早年亲属寄养在她家中的孩子,并未办理过收养手续,这是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失误。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就成为了公证机构办理此次公证审查的重点。
为查明章某华有无其他继承人,公证员对余某英、章某克进行详细地询问,了解了章某乐寄养在章某华家中的整个事实过程。同时,公证员与章某乐进行了深入沟通,向其解释了《收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其在本案中能否作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的义务。在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后,章某乐向公证员确认了自己系寄养而非收养的事实,明确表示自己不是章某华的法定继承人。最后,公证员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为余某英、章某克办理了继承公证。
《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以登记为准,一般不承认事实收养,但对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的事实收养行为,法律是予以承认的。本案中,章某乐出生于1995年,寄养在章华家中,从始至终未曾在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也未在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员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章某乐与章某华、余某英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章某乐不是章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同时,由章某乐亲自确认其与章某华不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对整个办证程序进行了有效补充,杜绝了可能的继承纠纷。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申请人:章某克,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余某英,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章某华,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住浙江省温州市。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章某克、余某英因继承章某华的遗产,于二〇一九年X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主要提供如下材料:
1、章某华的死亡证明;
2、章某克、余某英的身份证;
3、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登记亲属关系证明;
4、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权属证明;
5、申请人提供的"本公证所涉财产的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声明材料。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于二〇一九年X月XX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并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到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该公证事项涉及的财产为章某华、余某英夫妻共有,登记在章某华名下有房屋坐落在温州市X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号。该房产现并无权利受限制情况。
3、被继承人章某华的配偶是余某英,共有子女一人,即章某克;章某华的父亲是章某某;章某华的母亲是张某某。其中被继承人章某华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4、上述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生前对本公证所涉财产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此无争议,本处又查询了中国公证协会公证业务备案查询平台,对本公证所涉财产被继承人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记录。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其他人对此向本处提出异议。
5、余某英均表示放弃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份额的继承权。章某克表示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余某英、儿子章某克、父亲章某某、母亲张某某共同继承,因章某华的父亲、母亲均先于章某华死亡,余某英表示放弃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章某克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X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