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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继承权公证案例

  • 案例时间:2020-09-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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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GGGY155607459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处不动产,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与李某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在吴某名下的这处不动产所有权归吴某所有。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年后,吴某去世,其儿子吴某某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上述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知,要到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吴某某遂到本处申请办理不动产继承权公证。

(一)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吴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上述不动产归吴某所有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上述不动产所有权归吴某个人所有。现吴某去世,所以登记在吴某名下的这套不动产是吴某的个人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吴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不动产归吴某个人所有,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管双方是无意还是有意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不动产仍应作为吴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是吴某的遗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证处目前暂不宜办理,应由法院裁决,公证处凭法院裁决再办理继承权公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显然,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不经登记即生效的事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是必须要依法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办理和回访情况

公证员热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告之继承法、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询问;另一方面,及时与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沟通、探讨,取得了一致意见后,本处当即受理了公证申请,为当事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并及时向当事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后经回访了解到,当事人凭着继承权公证书顺利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公证当事人对本处公证员热情、耐心、周到的服务和专业高效的办事效率表示感谢。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X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XXXXXX。

被继承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吴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事宜,于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X职工简历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吴某于X年X月X日因X在X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吴某生前名下登记有坐落在衢州市X幢X单元X室不动产[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衢州国用(X)字第X号]。    

被继承人吴某生前和李某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吴某未再婚。上述不动产是被继承人吴某生前和李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是他们的共同财产。X年X月X日,吴某和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衢州市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吴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不动产产权的一半是李某的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吴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女儿吴甲和儿子吴某某;父亲吴乙和母亲徐某。

其中,被继承人吴某的父亲吴乙于X年X月X日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吴某的母亲徐X于X年X月X日死亡。因被继承人吴某的母亲徐某后于吴某死亡,且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徐某应继承吴某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转移给徐某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因徐某的丈夫吴乙于X年X月X日先于其死亡,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徐某共有二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丙和次子吴某,又因徐某的次子吴某于X年X月X日先于其死亡,遗有女儿吴甲和儿子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吴某取得的应继份额由其女儿吴甲和儿子吴某某代位继承。故徐某应继承吴某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移给她的长子吴丙和孙女吴甲、孙子吴某某共同继承。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吴某的上述遗产继承人为吴甲、吴某某和吴丙。

四、经向被继承人吴某的继承人吴甲、吴某某和吴丙核实,对于上述遗产,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徐某生前亦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上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继承人吴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某的上述遗产。继承人吴甲和吴丙均在本处发表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吴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兹证明坐落在衢州市X幢X单元X室不动产产权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由其儿子吴某某继承。

注: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一九年三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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