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嘱继承人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10-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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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GGGY1555634975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当事人罗一、罗二、罗五、罗四的女儿罗某来到我处称,他们是罗某益的儿子和孙女,罗某益于2012年5月X日因病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一套房产,经查上述房产为死者罗某益单独所有的财产。罗某益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公证书上明确记载:在罗某益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罗某益的产权部分由大儿子罗一继承。现罗一表示要求放弃遗嘱继承权,罗五、罗四的女儿罗某表示放弃上述遗产法定继承权,罗二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并提供了如下材料:罗某益、罗四的死亡证明,罗某益、罗四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罗某益的《遗嘱》公证书,罗三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罗某益的房产证明等。
经查,死者罗某益的配偶姜某于1988年先于罗某益去世,姜某去世后,罗某益至其死亡之前未有登记婚姻。罗某益与姜某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罗一、罗二、罗三、罗四、罗五。其中,罗四于2012年3月X日先于其父亲罗某益死亡,罗四生前仅有子女一人是女儿罗某。罗某益的父亲、母亲均先于罗某益去世。被继承人罗某益生前立有编号为(2006)呼新证字第XXX号的公证遗嘱,指定罗一为其房产的遗嘱继承人,现罗一表示放弃继承罗某益的上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因此,罗某益的上述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办理。罗三、罗五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利;罗某是罗四的代位继承人,现罗某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利,上述遗产由罗二一人继承。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上述情况属实。依法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内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罗一,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X。
申请人:罗二,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XX。
申请人:罗五,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X。
申请人:罗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X。
被继承人:罗某益,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罗一、罗二、罗五、罗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罗某益的遗产,于二○一九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3、被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
4、《遗嘱》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
5、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罗某益于二○一二年五月XX日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罗一、罗二、罗五、罗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罗某益的遗产包括:
位于呼和浩特市XXXX,建筑面积:7X.XX平方米,房屋代码:2X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呼房权证XX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一套。经查上述房产为死者罗某益单独所有的财产。
三、被继承人罗某益生前立有编号为(2006)呼新证字第XXX号的公证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罗某益的父亲、母亲均先于罗某益去世。罗某益的配偶姜某于一九八八年X月去世。经查,姜某去世后,罗某益至其死亡之前未登记再婚。罗某益与姜某生前共育五个子女:罗一、罗二、罗三、罗四、罗五。其中,罗四于二○一二年三月XX日先于其父亲罗某益死亡,罗四生前仅有子女一人是女儿罗某。
五、根据罗某益生前所立编号为(2006)呼新证字第XXX号的公证遗嘱,罗一为上述财产的遗嘱继承人,现罗一表示放弃继承罗某益的上述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罗四于二○一二年三月XX日先于其父亲罗某益死亡,罗某是罗四的代位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罗某益的遗产,现罗某决定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罗二、罗三、罗五均是罗某益的法定继承人,现罗三于二〇一八年X月XX日在山东省XXX公证处办理了(2018)XXX证民字第XXX号的《公证书》,表示放弃继承罗某益的上述财产;罗五决定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上述遗产由罗二一人继承。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罗某益单独所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经查,被继承人罗某益的父亲、母亲、配偶均先于罗某益去世。罗一是罗某益的遗嘱继承人,现罗一决定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遗嘱继承权利;罗四先于其父亲罗某益死亡,罗某是罗四的代位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罗某益的遗产,现罗某决定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罗二、罗五均是罗某益的法定继承人,现罗五决定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罗某益的遗产由罗二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