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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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ZGGGY155540042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借款人吴某、陆某向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从2019年1月28日至2044年1月27日止。同时,抵押人吴某、陆某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开发区XX路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吴某、陆某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黔安顺求实证经字第XX号
申请人:
借款人、抵押人:吴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开阳县XX乡XX组。
陆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XX号。
贷款人、抵押权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M,登记注册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广场CXX号,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镇XX村XX组。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吴某、陆某、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吴某、陆某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2、居民户口簿;3、结婚证;4、不动产权证;5、不动产登记证明。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1、贵州省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M的营业执照;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顺监管分局颁发的机构编码: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3、安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任职的通知;4、负责人程某居民身份证;5、授权委托书;6、受托人张某居民身份证;7、《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X号;8、《抵押合同》编号:XXXX号。
经查,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依法均具有签订上述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表示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履行,借款人、抵押人作出了部分不履行或全部不履行上述合同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吴某、陆某、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于二〇一九年XX月XX日,在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吴某、陆某的签名、指印均属实,合同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印章、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责人程某的印鉴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抵押权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安顺市求实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