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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未领取继承公证书死亡后财产继承案

  • 案例时间:2019-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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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55505709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于某向我处申办继承公证,被继承人是其配偶,继承的财产为夫妻二人共有的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一处房产,我处依程序受理了该申请,并履行审查核实审批,依程序制作了继承权公证书,但在电话通知其领取公证书时,却得知于某在三天前刚刚去世,其家人也在为于某的突然去世悲痛不已,公证员一方面安抚其家人的情绪,一方面考虑接下来的程序该如何进行,才能让当事人顺利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故于某在其生前已取得房产物权,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过分析研究,公证员决定为于某子女办理被继承人为于某、继承标的为上述房产的第二个继承公证,在公证书中注明需与原公证书同时使用。

随后于某的家人拿着这两份继承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很顺利的办理了该房产的继承变更登记手续。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字第××××号

申请人(继承人):

A,女,一九五三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1,住址河北省某市某区某里××号。

被继承人:于某,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130×33。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A于二〇一八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与其他继承人B、C、D、E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死亡证明;

3.公证书;

4.《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及其他继承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及其他继承人均保证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处对上述人员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本处确认上述人员所主张的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于某于二O一八年××月××日死亡。

二、申请人A向本处申请继承位于河北省某市某区某里××号的不动产,建筑面积:46.88平方米,下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某私房改字第××号,该不动产原是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于某继承了上述不动产中属于刘某的遗产份额,【见公证书编号:(2018)××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上述人员均称,于某生前未立与上述财产有关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无其他人对此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于某生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于二〇一六年死亡,刘某死亡后于某未再婚,于某生前共有五个子女:儿子F(已于二〇〇〇年死亡,其生前只有一个子女:儿子E)、长女A、次女B、三女C、四女D,于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五、现A表示要求继承于某的上述遗产,B、C、D、E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于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F应继承于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E代位继承。因于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B、C、D、E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于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长女A继承。

注:本公证书须与(2018)××民字第××××号公证书同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某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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