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担保有限公司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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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5471189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武汉市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武汉一公证处发来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拍卖被执行人某乙名下轿车一辆,由此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情终于得以落地。原来,甲公司曾为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为保障甲公司权益,某乙又就贷款购买的车辆向甲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7年11月就此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并就该《反担保协议书》向前述武汉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后某乙未能如期付款,由此甲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的债务核实方式进行了债务核实后于2018年2月依法、依程序出具了《执行证书》;而后,前述法院于2018年11月下达了拍卖某乙车辆的裁定。
出具执行证书前,前述公证处承办公证员余某首先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工商银行某支行实际发放资金数额、某乙未能如期还款的事实及所欠款项数额;同时,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的核实方式对某乙进行了债务核实,连续三天拨打电话均提示该电话已暂停服务,依约定视为已核准。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已经屡见不鲜,伴随着银行为降低风险要求借款人找第三方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需求大量出现,担保公司申请办理赋予《反担保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来保护自己的意识也在崛起,这一公证的出现有效地规范了债务人的行为表现,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债务人不按约还款的不良行为,预防了金融风险,维护了担保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整体社会效果良好,但仍有个别债务人不能遵循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按时偿还贷款的义务,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以致担保公司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而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作为赋予强执公证的后置程序,其社会效果也不容小觑,它不仅是追回欠款、维护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一旦处理不当则容易引发执行争议,因此公证机构在办证的过程中也有需要重点审查的事实和证据及需要遵循的程序规则,确保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助力欠款追回,以便更好地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
【公证书格式】
执 行 证 书
(XX)鄂XX内证字第XX号
申请执行人:
武汉市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B,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
被申请执行人:某乙,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甲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于X年X月X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某乙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反担保协议》的执行证书。
经查,被申请执行人某乙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某乙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为保证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甲担保有限公司的权益,被申请执行人某乙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XX)鄂琴台内证字第XX号】。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反担保物为被申请执行人某乙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鄂XX,车辆识别代号:XX。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事先约定的方式,我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如约向被申请执行人某乙发放了贷款,被申请执行人某乙未能如期付款,申请执行人代被申请执行人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垫付的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含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XX元,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出具了《结清证明》。我处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的债务核实方式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债务核实:连续三天拨打被申请执行人留存我处的电话均提示该电话已暂停服务。根据《反担保协议》约定:如电话无法接通,或连续拨打三次无人接听,视为已核准。
应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此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 代偿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的本金及相关费用(含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XX元;2、违约金:按年利率X计算(从X年X月X日起至实现上述债权之日止);3.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公证费人民币X元;2.人民法院执行费(以实际支出为准);3.收回上述车辆的相关费用人民币X元。执行标的物为: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鄂X,车辆识别代号: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