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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用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强制执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6-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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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SGGGY155428061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某日,刘甲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用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我处受理后,通过省民政系统网站查询,得知刘甲于2012年与刘乙登记离婚,但用于抵押的房产均系刘甲与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刘甲与刘乙的离婚协议中未就上述房产如何分割作出约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房产仍属于刘甲与刘乙二人共有,刘甲若用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要么应与刘乙对上述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并办理析产手续;要么应经过房产共有人,即刘乙同意。我处公证人员与刘甲及刘乙沟通后,双方均表示目前暂不便就上述房产办理析产登记手续,但刘乙可以前来公证处签署声明书,表示知悉刘甲贷款相关事宜,同意刘甲用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刘甲申办赋予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刘甲违反合同约定,同意执行上述房产,自己对此没有异议。刘乙在我处公证员面前签署上述声明书及相关谈话记录后,我处出具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近几年来,随着普惠金融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个人助业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个人贷款类业务规模快速增长,为普通民众融资提供了更多渠道。公证处在办理该类贷款及抵押合同公证时,应着重审查个人婚姻状况、抵押物共有状况等,以保障共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书格式】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X证经字第XXXXXXX号

申请人:

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

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刘甲,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并申请赋予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乙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户口簿等。甲方、乙方共同向本处提交了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经查,甲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乙方刘甲订立了编号为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XX元整,期限XX年,年利率XX%;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各方对合同条款已详尽了解,无任何异议,并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对上述合同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法规、法律责任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作出了在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就其违约时,本公证处应甲方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向其核实违约事实的方式、内容、程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

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上述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方(担保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乙方刘甲于XXXX年XX月XX日在西安市订立了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及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自前面的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债务方(担保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债权方应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持本公证书及本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XXXX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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