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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蒋某诉张某一、张某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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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43080116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蒋某在辰溪经营木材生意,2020年12月9日,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由张某提供车辆装运木材,按运输量结算。当天11时许,张某驾驶一辆自卸低速货车装载木材从辰溪县田湾镇田湾村一林场驶往田湾村村部,途径田湾村汤加溶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货车侧翻至道路旁水塘,造成货车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处理,蒋某积极协助张某家属处理后事,同时雇请吊车打捞落水车辆及受损木材。辰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事故,张某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2月11日,经辰溪县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某与张某一(张某之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蒋某先行支付50000元死者丧葬费。

张某家属认为蒋某应承担张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后张某一、张某二(张某的子女)以张某系由蒋某雇请提供劳务为由诉请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蒋某赔偿张某死亡补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三十万元及精神损失费。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受理并向蒋某送达了传票,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我所接案后,代理人经仔细研读证据材料,查阅法律规定并进行类案检索分析案情,同时向法院递交了有利证据并进行了详细的答辩,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于2021年4月28日下达判决书认定蒋某和张某成立的系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蒋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驳回了张某一、张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一、张某二不服上诉,蒋某继续委托我所代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6日下达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蒋某的权益得以维护,不需再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蒋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到底是张某一、张某二诉请的雇佣关系,还是蒋某所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

一、很显然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来看,蒋某与张某之间仅是对运输木材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张某对具体工作自行安排,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专业驾驶技术和自己的劳动自主完成工作,对工作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在人身方面对蒋某也没有任何依赖性。

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张某完成约定的木材运输量并交付后,蒋某支付约定的报酬,如全部完成则合同即告终止,张某无需继续提供劳务。所以张某与蒋某之间确实不属于雇佣关系,而仅仅是简单的运输合同关系。

三、作为运输合同,蒋某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蒋某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对蒋某造成了损失,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来讲,蒋某的损失才应当得到违约赔偿。本案中,蒋某已经给张某一、张某二先行垫付了5万元,实际上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代理人认为张某一、张某二应予返还。当然,这是蒋某出于人道主义给的,最终即使不主张返还,那也是蒋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代理人充分尊重。

四、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某全责。也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成因系因张某不当驾驶造成,也就是说系张某自身过错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跟蒋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们从一般常理判断,蒋某也不需要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张某一、张某二起诉蒋某于情于理也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坚持认为,本案不管是从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还是从程序正当性以及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角度考虑,法院均应当驳回张某一、张某二的诉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一、张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文号:(2021)湘1223民初12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蒋某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雇主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就本案来说,张某将木材从指定地点运送到另一指定地点,张某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张某获取的报酬系运费而并非工资,且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工资报酬,而张某是运输行为安全完成后领取报酬,蒋某与张某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且运输工具系张某自己提供,蒋某不能完全干预张某的驾驶行为,张某一、张某二也未提供张某与蒋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的证据。综合判断,本案张某与蒋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自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导致其溺水身亡,应由驾驶员张某承担事故责任。托运人即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张某一要求蒋某赔偿死亡补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三十万元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张某一、张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文书文号:(2021)湘12民终1476号

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就本案来说,通过综合判断,张某与蒋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即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张某一、张某二要求蒋某赔偿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以张某一、张某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如何在纷杂的法律关系中厘清案情思路,把握界定标准,遵循基本事实,扎根法律依据。

本案张某一、张某二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实际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作为蒋某的代理人,我们最初就考虑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法律关系的适用,且可能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方面:运输合同、承揽、雇佣。所以,后期代理方案也一直是围绕此争议焦点进行。

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界定一直以来就是类案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1、雇佣关系所指向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所需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承揽关系所指向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通常一次性结算报酬。2、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反之为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承揽合同责任的分担,追本溯源,其是一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需要按照合同法相应规定与精神处理相关案件,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承担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选任、指示、过错,此为过错推定责任。而雇佣关系中责任的分担,因双方对外的身份统一,雇员对于雇主存在依附性,均是由雇主对外调动资源配置,雇主为最终获益者。故而一旦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第三人受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本案当中,很明显张某与蒋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为:其一、蒋某与张某之间仅是对运输木材事宜达成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张某自行安排工作,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在人身方面对蒋某没有依赖性;其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张某完成约定的木材运输量并交付后,蒋某支付约定的报酬,如全部完成则合同即告终止;其三、张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货车)、专业驾驶技术和自己的劳动自主完成工作。

综上所述,张某与蒋某之间的关系可能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但是,如果是作为承揽关系,那蒋某还是有承担责任的风险,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那么,如果蒋某对承揽工作的定作、指示以及承揽人选任存在过错,其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某全责,张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专业驾驶技术的合格承揽者,蒋某选任或许没有任何过失。但是蒋某对定作、指示到底有没有存在过失不好界定,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可一旦自认为承揽关系,就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依据。

通过对案情进一步分析和研究,抽丝剥茧,我们可以清晰整理出本案的思路:如果主张本案系雇佣关系,该案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几大关键特点:人身依附性、雇主道具提供、计时按期支付报酬等;如果主张本案系承揽关系,该案也并不符合承揽关系以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特征,亦不具有具有“选任、指示、定做”的行为属性。所以,考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因为,本案更符合运输关系的法律关系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最终,我们的坚持得到了印证,正如一、二审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张某将木材从指定的地点运送到另外一指定地点,张某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张某获得的报酬系运费而并非工资,且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工资报酬,而张某是运输行为完成后即领取报酬,蒋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且运输工具系张某自己提供,蒋某不能完全干预张某的运输行为。

【结语和建议】

作为代理人,我们始终要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作为法律人,我们始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标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我们要敢于突破屏障抓住本质,不要害怕设想,尤其以本案为例,如果按常理来思考,就很容易陷入“非劳务关系即承揽关系”的这种非A即B的僵化的辩证思维里面,很难跳脱出来从全局来把握性质和本源。

该案的办理思路的成功之处在于抛开了这种固化分析,而是从运输合同纠纷来树立论点,厘清法律关系差别之分毫,洞察案情脉络轻重之细节,在千丝万缕的案情中抓住本质、核心争议焦点,以法律思维、思辨智慧,很好地捍卫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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