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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

  • 案例时间:2021-08-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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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HGGGY155177032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甲去世,遗留房产一处。甲的配偶乙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甲遗留的房产。乙称:该房产是其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两人对该房产未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甲的父母均先于甲去世,甲只有一子丙,丙系甲与乙的婚生子,并且自愿放弃继承权。甲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以任何方式对上述房产予以处分。公证处在审查乙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询问相关人员后,认定乙的陈述属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为乙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甲遗留的房产中依法属于甲的份额由乙一人继承,并且乙持公证书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现丙的配偶丁知道此事后,非常不满,认为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于是,丙与丁共同到公证处来咨询此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丙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实际取得的财产。并且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是实际取得的财产,而丙所放弃的继承财产应当是既得利益财产,不是实际取得的财产。《婚姻法》也没有将继承既得利益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丁的财产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此时,丙并没有取得甲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就不存在因放弃继承权,而产生侵犯丁的共有财产权的问题。同时,《继承法》也明确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可以放弃继承,因此,丙放弃继承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丁的财产权。通过公证员的细心解释,丁最终认为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与丙化解了矛盾。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皖宿拂公证字第631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公证事项:放弃继承权声明

兹证明王某某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盖签名章、按指印,并表示知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王某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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