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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付某某诉肇事汽车司机孙某、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吴某及其监护人吴某某、肇事车辆车主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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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641865697
  • 案例类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08月18日18时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载乘车人付某沿乌兰花镇小查干花屯至西辛力屯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查花屯南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倒地侧滑,致使吴某、付某肢体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刮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某受伤,付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候某,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何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孙某是何某雇佣的司机。吴某为未成年人,吴某某是其监护人。付某某是死者付某的父亲。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付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受害人付某从小母亲病亡,是父亲抚养长大,生活贫困,是镇建档立卡贫困户,付某从小勤奋上进,刚刚考入一所学校,生活正有起色时发生事故,付某某承受丧子之痛。而且事故发生后,吴家父子,没有赔偿一分钱!没有一句道歉!付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5,980元、丧葬费36,90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2,88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何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死亡赔偿金298,186元(32,299元X20年-220,000元X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834.53元(36,906.48元X70%),以上共计359,020.53元。

四、被告何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死亡赔偿金12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1,071.95元(36,906.48元X30%),以上共计153,86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埋费6796.64元,由孙某、何某负担2628.99元,吴某某负担41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618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系吴某的父亲,2020年8月18日18时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付某沿乌兰花镇小查干花屯至西辛力屯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查花屯南湾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倒地侧滑,致使吴某、付某身体与相对方行驶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某受伤,付某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付某的父亲系付某某,母亲刘某于2009年10月11日病故。重型自卸货车系何某于2019年9月20日从卢某处购买,该车原车主为候某,孙某为何某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乌兰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意见书、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吴某某系吴某的父亲,吴某某为吴某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故此,吴某某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系何某雇用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与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均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而未投保,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何某主张原车主为投保义务人,应当由原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何某2019年购买了肇事车辆,何某即为投保义务人,何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何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主张死者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乘坐没有牌照未成年人驾驶的机动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放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申请复议以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成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吴某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208222020100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上。

【案例评析】

该事故主要存在难以界定法律责任的问题。此事故中,既存在付某某与吴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又存在付某某与孙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同时还存在孙某与何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其实最难界定的是孙某与何某谁来对付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是孙某对付某某承担替代赔偿法律责任,还是孙某和何某对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法院判决由孙某和何某对给付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尽管致害结果是由司机造成的,但是雇主(车主)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借此案例也向群众普及了一些法律知识,通过以案说法,让群众知道雇佣关系中存所在的法律责任。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雇主(车主)对雇员(司机)要承担起监督提醒注意义务,不能因为造成事故的人是雇员(司机)就想置身事外,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很难摆脱赔偿责任的,应当监督自己雇佣的司机谨慎安全驾驶。

【结语和建议】

生命重于泰山。对于任何人来说,生命都只有一次。一直以来,由于交通事故被夺走生命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在出行时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这既是对自己负责,免使自身遭受“无妄之灾”,也是对他人负责,减少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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