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继父房产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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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GGGY155132511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罗甲、罗乙二人因办理继承公证来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咨询,他们所要继承的是继父邓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公证员通过与当事人沟通了解到,罗甲、罗乙的生母胡某与邓某是再婚夫妻,胡某丧夫后改嫁给同村的邓某,可婚后第五年胡某不幸离世。之后邓某来到城里创业,并购置了一处房产定居养老。罗甲、罗乙虽然与继父邓某没有血缘关系,但仍视邓某为亲生父亲来尽心照顾,承担了赡养义务。邓某于二〇一七年初去世,罗甲、罗乙将继父邓某的后事处理妥当后,便商议继承邓某生前居住的那套房产,但对于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遗产一事有所疑虑,罗甲、罗乙便来到公证处咨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其范围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与继父母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而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扶助,可以被认定为存在扶养关系。本案中,罗甲、罗乙的生母胡某早年去世,尽管胡某与邓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胡某的死亡而终止,但继子女罗甲、罗乙为继父邓某养老送终,形成了扶养关系,所以罗甲、罗乙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邓某的房产。
受理了罗甲、罗乙的公证申请后,公证员认真审查了罗甲、罗乙提供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房产证以及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时通过走访居委会、询问邻居等途径,了解到罗甲、罗乙照顾继父邓某晚年生活的事实,确定了他们之间存在的扶养关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公证员依法为罗甲、罗乙出具了继承公证书,由罗甲、罗乙二人共同继承房产。
遗产继承关系着家庭财产的合法传承,因继承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却纷繁复杂,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去抽丝剥茧、明确关系。而继承公证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还需运用多条途径、采纳多方证据对所涉及的继承关系进一步核实确认,依法维护群众的财产权益。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赣XX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罗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罗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罗甲、罗乙因继承被继承人邓某的遗产,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相关单位人事档案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邓某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
二、继承人罗甲、罗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邓某遗留的下列财产: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XX栋X单元X层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X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
三、被继承人邓某与胡某于XXXX年X月X日结婚,邓某系初婚,胡某系再婚。胡某于XXXX年X月X日死亡,邓某丧偶后未再婚。
四、被继承人邓某与胡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收养子女。胡某与原配丈夫生有一子一女:罗甲、罗乙。罗甲、罗乙系邓某的继子女,照顾邓某的晚年生活,与邓某形成扶养关系。
五、被继承人邓某的父亲于一九七九年死亡,母亲于一九八五年死亡。
六、据被继承人邓某的继承人罗甲、罗乙称,被继承人邓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经本处通过中国公证协会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没有被继承人邓某的公证遗嘱备案信息。
七、现罗甲、罗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邓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邓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邓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邓某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邓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邓某的配偶胡某死亡后邓某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邓某的上述遗产由继子女罗甲、罗乙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