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公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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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GGGY155132413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黄某与陈某生前是夫妻关系,黄某于2016年因工伤事故死亡,陈某于2017年因病死亡,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黄乙现年5周岁。黄某的父亲黄父于1992年死亡,母亲黄母健在,现年61岁,已瘫痪在床。陈某的父母(陈父、陈母)健在。黄某与其配偶陈某死亡后,在银行留有一张大额定期存单已到期,陈某的父母向银行了解到,要想支取黄某与陈某的遗产,需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为此,陈某的父母来到新余市渝州公证处寻求帮助。
公证员通过与陈父、陈母的交谈了解到,黄某与陈某夫妇生前在银行存有一张40万的定期存单,需要支取用于黄乙以后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因黄乙的奶奶黄母瘫痪在床,虽然黄乙与陈父、陈母一起生活,但陈家老两口希望履行监护人职责,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请公证员帮他们想想办法。公证员告诉陈父、陈母,支取银行存款需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成为小孩的监护人需办理监护协议公证。
陈父、陈母与黄母商量后,同意办理相关公证。公证员主动上门来到黄母的家里,经与黄母交谈,虽然黄母瘫痪在床腿脚行动不便,但神智清醒,其本人同意放弃继承黄某在银行遗留的遗产份额,也同意黄乙的外公外婆(陈父、陈母)作为黄乙的监护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监护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本案中,陈父、陈母也放弃继承属于女儿应有份额的遗产,公证员按照《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出具了由黄乙一人继承40万存款的公证书。陈父、陈母凭继承和监护协议两份公证书,顺利地领取了银行存款。
本案是一件普通的继承公证,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确定父母之外的民事主体作为监护人,公证处考虑黄乙在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对未成年人受监护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结合本案,因黄乙的祖父已经死亡,祖母瘫痪不便照顾黄乙,根据双方的意愿由外祖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现实意义。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赣余渝证内字XXXX号
申请人:
甲方:陈某甲,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钟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乙方:罗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公证事项:监护协议
甲、乙双方于二O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公证。甲、乙双方向本处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1、新余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黄某、陈某的《死亡证明》;
2、XXX村支部委员会、新余市渝水区XXX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亲属证明》;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监护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将黄某、陈某婚姻期间生育的儿子黄乙监护权由甲方行使,并履行对黄乙的监护职责。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陈某甲、钟某与罗某于二O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余市渝州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20XX)赣余渝证内字XXXX号
申请人:陈某甲,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钟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罗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黄乙,男,二O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
黄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XX。
被继承人:黄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江西省新余市XXXXX;
陈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江西省新余市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罗某、钟某、陈某甲以及作为黄乙的法定代理人因继承被继承人黄某、陈某的遗产,于二O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新余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3、新余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XXXX村支部委员会、新余市渝水区XXX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5、XX银行定期存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已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黄某于二O一六年XX月XX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于二O一七年XX月XX日死亡。
二、继承人罗某、钟某、陈某甲以及作为黄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黄某、陈某死亡时遗留有夫妻共有的存于XX银行定期存款及孳息,账号:XXXXXX,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三、经本处查询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黄某、陈某立有公证遗嘱。据被继承人黄某、陈某的法定继承人罗某、钟某、陈某甲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黄某的配偶是被继承人陈某,且陈某在其配偶黄某死亡后未再婚;黄某、陈某有子女仅一人:即儿子黄乙;被继承人黄某的父亲是黄某甲(一九九二年死亡),母亲是罗某,被继承人陈某的父亲是陈某甲,母亲是钟某。
五、现黄乙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黄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黄某、陈某的上述遗产,罗XX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黄某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陈某甲、钟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六、申请人承诺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或遗漏继承人等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共同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黄某、陈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黄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且被继承人陈某在其丧偶后无再婚,现被继承人黄某的母亲罗某,被继承人陈某的父亲陈某甲,母亲钟某三人均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黄某、陈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黄乙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余市渝州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