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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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GGGY155116239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林某,男,2008年11月在北京因病死亡,死亡时的家庭成员有林某的儿子林某甲(未成年人);林某的父亲和林某的母亲。林某去世时在北京留有一处房产,该房产为林某与前妻王某于2004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于2005年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产登记在林某和林某甲两个人的名下,所有权状态为二人共同共有。现林某甲的母亲即林某的前妻王某代林某甲向我处提出申请,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王某向我处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其和林某甲的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林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林某的户口薄、死亡证明;其和林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员审查了上述证明材料后发现:林某和王某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上述房屋产权归林某甲,产权归属变为林某甲一人,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房产产权仍登记在林某甲和林某两个人名下。
公证员认为:王某和林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林某甲一人所有,这种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父母对子女赠与房产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但要实际拥有物权,必须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本案中,虽然赠与是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母亲一方也愿意代林某甲接受赠与,但是并未依据离婚协议书中赠与的内容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林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到林某甲名下,所以上述房产的物权归属还是林某甲和林某共同共有。那么林某享有的房产份额如何界定呢,虽然父母和子女间赠与、受赠的法律关系成立,但是因林某的死亡致使赠与行为是根本无法履行的,因为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发生赠与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而此时作为赠与人之一的林某既没有了身份证明也不能亲自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而就导致了林某根本就不能履行赠与义务,那么本公证员认为此种情形不仅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中同时又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林某的死亡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同时,又可以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那么本案的关键就是谁行使解除权、撤销权。显然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林某已经无法行使,这样林某所有的房产部分就根本得不到解决,所以本公证员认为,只要林某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及王某都同意赠与合同解除,那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受赠的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了,林某所有的房屋产权就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为林某、王某共有的状态,因为他们二人离婚时就该房产的归属未再做其他分割。
受理后,公证员通过公证遗嘱查询平台查询到林某没有订立公证遗嘱,向北京市及林某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林某的婚姻情况及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了核实,经核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全部属实,且林某就只有这一段婚姻。然后根据王某提供的林某人事档案摘抄表上记载的承办人的联系电话与承办人取得联系后详细向其核实了林某人事档案中关于家庭成员状况的记载,核实结果与王某陈述的及林某父母声明的内容一致;根据王某提供的林某父母所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向出具公证书的承办公证员进行了核实,经核查林某父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内容全部属实。最后本处为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XX楼X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林某甲因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林某的遗产,由法定代理人王某于二○一八年六月六日代其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王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亲属关系公证书、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核实了上述公证书、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内容及婚姻情况,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林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在北京死亡。
二、申请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代林某甲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林某遗留的财产为:登记在林某和林某甲名下坐落在北京市XX区XXX号楼X层X门XX号的不动产,林某持有《房屋共有权证》,证书号为京房XXXX字第XXXX号,登记日期为二○○五年六月二日。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林某与其前妻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二人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归儿子林某甲所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由于被继承人林某去世导致无法履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经王某和被继承人的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林某父母林某乙、王某甲确认,被继承人和王某协议约定归申请人林某甲的房产份额仍为被继承人林某与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
三、被继承人林某离婚后未再婚,其只有子女林某甲一人,林某的父亲是林某乙,母亲是王某甲。
四、据被继承人林某的继承人林某父母和继承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称,被继承人林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林某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王某代林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的上述遗产,林某父母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林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林某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林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林某离婚后未再婚,父亲林某乙、母亲王某甲均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林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林某甲继承。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