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煤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4-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640228363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邵阳分行”)与被告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邵阳新联字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邵阳分行向煤炭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时邵阳分行与煤炭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联字001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在上述基础上,煤炭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3637667.95元的贷款;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326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1414600.25元的贷款;2014 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409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349864.18元的贷款;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6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450887.29元的贷款。原告审查后,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2日向某某煤炭公司发放上述4笔贷款,金额分别为3637667.95元、1414600.25元、2349864.18元、2450887.29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借款全部转入煤炭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陈某基、张某东、邹某华、张某飞系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煤炭公司发放的金额为3637667.95元的贷款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煤炭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归还本金40824.51元、利息83775.49元, 目前仍拖欠本金3596843.4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煤炭公司发放的金额为1414600.25元的贷款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煤炭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煤炭公司未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4年4月9日,煤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409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349864.18元的贷款,湖南某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电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保证于2014年8月8日无条件支付货款2937330.23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据此向被告煤炭公司发放贷款2349864.18元。最终被告某煤电公司仅于2014年 4月17日支付款项618533.03元,目前剩余2318797.20元未支付。
2014年6月12日,被告煤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6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450887.29元的贷款,某煤电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保证于2014年10月12日无条件支付货款3195420.19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据此向煤炭公司发放贷款2450887.29元。最终某煤电公司仅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款项43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款项115460.83元,目前剩余2649959.36元未支付。由于煤炭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品种为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原告主要依据某煤电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核定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并取得某煤电公司的付款保证,上述两笔贷款发放过程中,某煤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原告根据其确认结果向煤炭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但某煤电公司针对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2937330.23元的付款保证仅履行 68533.03元付款义务,目前剩余2318797.20元付款义务未履行;同时针对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3195420.19元的付款保证仅履行545460.83元付款义务,目前剩余2649959.36元付款义务未履行。某煤电公司未充分履行上述两笔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贷款受损。请求法院判决:1、煤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12195.16元及利息、罚息242850.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后顺延),陈某基、张某东、邹某华、张某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某煤电公司在《应收货款转让确认书》中确认的6132750.42元范围内就煤炭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代理费。
被告某煤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对某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4年4月10日以及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所涉及的款项的基础交易不存在,被告煤炭公司对某煤电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三、所有涉及被告煤炭公司及陈某基犯罪的协议、通知书、确认书等均应该认定为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向某煤电公司主张权利;四、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某煤电公司的起诉,与某煤电公司相关联的两笔款项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2015)大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判决追缴全部赃款并返还给煤炭公司,煤炭公司再次就该两笔款项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应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煤电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邵阳分行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邵阳分行与被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发放了全部贷款,相关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邵阳分行在办理商业发票贴现的贷款过程中,已经要求煤炭公司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就发票真实性出具的《证明》(原件)、《燃煤结算单》(原件,已被公安提取并用于印章鉴定)这些可以证实基础交易客观真实存在的材料,尤其是某煤电公司向邵阳分行出具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行为, 足以让原告确信基础交易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某煤电公司称与邵阳分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能依据相关书证来审查。在本案中,邵阳分行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被告某煤电公司作为买方和应当支付货款的一方,其对经其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关于交易行为的发生与否、交易数量和价款等事项,不仅具备鉴别真假的条件和能力,更是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
二、本案应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件审理。煤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被告某煤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根据本案《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等内容,邵阳分行与煤炭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着保理业务的关系,但融资方煤炭公司向保理银行即邵阳分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应收账款,虽然本案中存在从属的债权让与担保,但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故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即使煤炭公司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嫌疑,那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煤炭公司采取的欺诈行为, 只能导致受欺诈的银行这方依法享有撤销权,但原告邵阳分行并没主张撤销,故该贷款行为合法有效。现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某煤炭公司的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向各方主张民事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3、某煤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显然易见,尤其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还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实在是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对于经刑事判决追缴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犯罪一方当事人在本民事部分中的偿还责任,但未承担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分行借款本金3596843.4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煤炭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分行借款本金1414600.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年利率5.88%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陈某基、邹某华、张某东、张某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陈某基、邹某华、张某东、张某飞对(2015)大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追缴金额中的3593828.3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由被告某煤电公司在被告煤炭公司、陈某基、邹某华、张某东、张某飞不能返还(2015)大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追缴金额中的3593828.3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邵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邵阳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邵阳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日发放的融资款应该由谁负责偿还;二、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骗取贷款罪所涉的款项应该由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邵阳分行与煤炭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煤炭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 月26日向邵阳分行提交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金额为3637667.95元、1414600.25元的两笔融资款邵阳分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 1日将上述融资款发放给了煤炭公司,煤炭公司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但煤炭公司仅于2014年8月1日就 3637667.95元的融资款归还了本金40824.51元、利息83775.49元,其他的均未归还,对邵阳分行要求煤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11443.69元(3596843.44元+1414600.2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基、邹某华、张某东、张某飞自愿为煤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该对借款本金5011443.6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邵阳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12日向煤炭公司发放的融资款已被生效的(2015)大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煤炭公司、陈某基骗取贷款的行为, 该刑事判决书对该两笔款项扣除保理手续费后的4757822.22元已判决追缴,邵阳分行在此情况下,要求煤炭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2015)大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煤炭公司、陈某基就上述款项与邵阳分行履行《授信额度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邵阳分行与煤炭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邵阳分行依法享有撤销权, 邵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授信额度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追缴的金额为4757822.22元,邵阳分行认可某煤电公司已经支付了1163993.86元,则邵阳分行还有3593828.36元未得到偿付,陈某基、邹某华、张某东、张某飞自愿为煤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该对追缴金额中的3593828.3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煤电公司虽然不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但其在未和煤炭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向邵阳分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使邵阳分行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合法存在而发放融资款,导致邵阳分行2014年4月14日、2014 年10月12日向煤炭公司发放的融资款失去了应收账款作为保障,面临可能落空的风险,故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邵阳分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某煤电公司与邵阳分行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但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煤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二者之间构成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故某煤电公司应对邵阳分行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12日煤炭公司发放的融资款中的3593828.36元,煤炭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邵阳分行要求某煤电公司在6132750.42元范围内就煤炭公司拖欠邵阳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邵阳分行明知基础买卖合同虚假,且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邵阳分行向煤炭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某煤电公司提出邵阳分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某煤电公司主张其已就就撤销《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一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首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该案作出再审决定,其次,某煤电公司主张伪造相关文件的是煤炭公司,并不是邵阳分行, 某煤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邵阳分行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但未提交支付代理费的凭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涉及并不常见的保理业务,且因贷款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无力偿还公司所欠邵阳分行的到期贷款,遂利用与邵阳分行签有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之便利,伪造某煤电公司燃料供应部《燃料结算单》,并指示公司会计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某煤电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骗取邵阳分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贷款,经人民法院审理,构成骗取贷款罪,虽刑事判决确定了追缴金额,但如追缴不到位,则会对邵阳分行造成巨大损失,如何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邵阳分行的损失是承办该案件的主要目的。对于刑事判决确认为骗取贷款罪所涉及的融资款邵阳分行是否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邵阳分行发放的融资款应当由谁负责偿还、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骗取贷款罪所涉及的款项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以上三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是案件胜败的关键。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于2014年启动诉讼,2017年1月拿到一审判决,历经被驳回起诉,就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指令继续审理等程序,过程异常艰辛。虽然经过多次庭审,一审的判决结果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同时亦建议律师不仅应当通晓法律,还应当博览群书,应当有渊源的知识,因为你永远不会知道你遇到的下一个案子会是某一专业或某一领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