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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保护当事人继承权

  • 案例时间:2019-03-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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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GGGY154699694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初郑某玮来到我处,称其祖父郑某谈生前在我处办理过一份遗嘱公证,遗嘱内容系将其位于霞浦县某处的房地产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他过世后遗赠给郑某玮。在办理完遗嘱公证后,郑某谈就已将遗嘱内容告知郑某玮,郑某玮表示已知晓。后郑某谈于2015年1月病逝,郑某玮未在其祖父郑某谈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拖至今日郑某玮才拿着郑某谈当时所立的遗嘱公证来到我处要求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我处了解情况后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郑某玮在郑某谈死亡后的两个月内没有来到我处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视为放弃受遗赠,已经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郑某玮对此事实没异议,并认识到了自己的失误,随即发表了一份声明,叙述事实情况并表示愿意放弃接受其祖父郑某谈的遗赠。因此,对于郑某谈遗留的位于霞浦县某地的房地产份额公证处按法定继承来办理。2018年12月10日郑某谈的儿子来到我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郑某玮对此没异议。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但接受遗赠有时间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对于“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起算点如何理解?本案中,郑某谈于2010年5月办理了遗赠公证,后于2015年1月死亡,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两个月的最早起算点应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得知遗赠之事,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郑某玮在郑某谈立完遗嘱后就已经得知了自己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故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的起算点应以郑某谈死亡之日计起,但郑某玮并未在郑某谈死亡后的两个月内来我处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郑某玮对此也并无异议。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郑某1,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霞浦县某村某路某号。

被继承人:郑某谈,男,XX年X月XX日出生,已于二〇一五年XX月XX日因病死亡,生前住址:霞浦县某村某路某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郑某1因继承父亲郑某谈坐落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某号的房屋,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1、身份材料。2、郑某谈的户口注销证明。3、亲属关系证明。4、产权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郑某告知了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得到申请人郑某1的确认。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现确认申请人主张的如下事宜:

一、被继承人郑某谈已于二〇一五年一月X日死亡。

二、申请人郑某1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郑某谈遗留的财产是座落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某号的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郑某谈生前与其妻子林某英共同建置,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是郑某谈的遗产,并以郑某谈的名义办理有霞房权证松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霞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被继承人郑某谈生前在霞浦县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证号(2010)霞证内字第XX号,郑某谈将其产权份额遗赠给孙女郑某玮,但因郑某玮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郑某玮对此没有异议。

四、被继承人郑某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郑某谈的父母(均已早于被继承人郑某谈死亡)、妻子林某英、子女郑某1、郑某2、郑某3。

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对上述事实向本处提出异议。

六、现郑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郑某谈的上述遗产,林某英、郑某2、郑某3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继承人郑某谈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产权份额遗赠给孙女郑某玮,但因郑某玮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即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但被继承人郑某谈的父母亲均已早于被继承人死亡,且其配偶林某英、子女郑某2、郑某3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郑某谈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郑某1继承。

综上所述,兹证明被继承人郑某谈所遗留的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XXX号的房屋应由其儿子郑某1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霞浦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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