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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德与叶某娟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9-0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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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GGGY154691770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老汉叶某德年69岁,未婚无子女,叶某德有一个外甥女叶某娟,叶某德在叶某娟年幼时就认其为义女。近年来,叶某德不幸患上重疾,其虽有六个兄弟姐妹,但都各自成家立业,叶某德的医疗费、疾病照顾等都由叶某娟一家负责,其余兄弟姐妹都无法照料叶某德。叶某德名下有一处宅基地且自建有一间两层高的老房子,叶某德深知自己时日不久,为了避免日后兄弟姐妹发生争议,与叶某娟协商一致,由叶某娟负责其生养死葬及疾病料理、医疗费等,叶某德将该老房子遗赠给叶某娟,双方共同向平和县公证处申请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以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平和县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公证员审查了其申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分别询问了叶某德与叶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叶某娟的丈夫卢某的意愿,同时为其起草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扶养人(包括集体组织)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抚养协议是不同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第三种继承方式,它是一种独特的死后转移死者财产的方式,它体现了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是一种互助性的转移遗产方式,而且,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我国《继承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当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出现冲突的时候,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执行遗产分配。

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迅速发展,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保障还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日益增长的需要,一些弱势群体的生活及医疗保障无法完全通过国家来解决,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解决一些需要扶养的人,尤其是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生养死葬问题,保障其生活、精神所需,从而起到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的积极作用。

【公证书格式】

遗赠扶养协议

甲方(遗赠人):叶某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平和县某镇某村某号。

乙方(受赠人):叶某娟,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平和县某镇某村某号。

甲方叶某德至今未婚、无子女,乙方叶某娟系甲方的外甥女,也是义女。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履行。

一、甲方名下有一间座落于平和县某镇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XXX,房屋所有权证:XXX],当时房管部门误将产权证上的“叶某德”登记为“叶某”,该房产确系甲方叶某德的个人财产,在甲方逝世之后赠与给乙方。

二、乙方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甲方的生活起居,让老人安度晚年。至甲方逝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甲方的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水平以上。甲方逝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

三、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管理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收回;甲方拒不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可要求甲方偿还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四、乙方承担甲方的生养死葬义务,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若乙方确定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不予偿还。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捺指印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平和县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XX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叶某德,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叶某娟,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遗赠扶养协议

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叶某德与叶某娟于XX年XX月XX日在本处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县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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