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告参与原告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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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633845529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2014年某某工程景观提升第一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025,275元;2014年某某工程景观提升第一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672,870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开工,2015年8月19日竣工,合同达到预验收标准支付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保修期一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前述两个工程均依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7月12日,被告接受移交。2017年1月16日,经评审中心最终复核确定,完成两项目的工程造价复核,工程结算金额为5,942,721.17元。现该项目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付清工程结算款,截至起诉日,仅支付工程款合计3,190,000元,剩余2,752,721.17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故于2020年4月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6,939.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828,6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应付质保金数额178,2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中部分内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告支付1,828,658.95元欠付工程款中的351,202.42元工程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利率4.75%计息的利息,及剩余1,477,456.53元工程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利率4.75%计息的利息,并由原告(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并不是结算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才完成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1,828,658.95元欠付工程款,其中的351,202.42元工程款按约定应当在结算后的28天内支付,即在2017年2月14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息利率4.75%计息。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按年利率4.75%计息支付原告1,828,658.95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477,456.53元欠付工程款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余351,202.42元欠付工程款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与原告(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涉案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1,828,658.95元欠付工程款(即2,006,939.95元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5,698,145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5,413,237.75元(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5,698,145元×95%)。该工程于2016年7月12日竣工验收,而被告至今共计付款总额为3,935,781.22元,尚欠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中的1,477,456.53元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结算后,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942,721.17元,增加了244,576.17元工程款,该笔增加的工程价款与剩余合同中约定的价款284,907.25元(即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5,698,145元×5%),合计为529,483.42元,从中扣除质保金178,281元后,剩余未付款为351,202.42元。上述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的1,477,456.53元欠付工程款及除该笔欠款外结算后扣除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金额351,202.42元,合计为1,828,658.95元。其中的1,477,456.53元欠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被告上诉认为该笔欠付工程款应按原判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付利息,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对此原告无异议。对于剩余351,202.42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应自结算后的第29天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并在二审中书面同意接受被告的上诉请求。被告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828,658.9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其中351,202.42元欠付工程款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由于双方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且均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给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期限的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往往数额较大,建议在合同订立阶段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全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的不要过高。其次,建筑工程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说明工程的“总体”质量是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合格工程,之所以说“总体”,是因为工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竣工验收过程并不能发现全部的质量问题或者对一定程度质量问题可以予以容忍留待验收后处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意味着,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发包人只能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追究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但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此外,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瑕疵造成发包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要求承包人赔偿的,发包人也可以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发包人成为被告后,可以采取的有效对抗诉讼措施主要有两种:1. 如案件较为复杂,发包人可预见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存在问题造成自己的损失额度会超出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避免因被动抗辩而失去举证优势,同时提出工程质量索赔的反诉,向本诉法官申请合并审理案件,以抵消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并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 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异议不大,已采取合法手段引入第三方施工企业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从降低诉讼成本等角度考虑,发包人可以在本诉中以抗辩的方式参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因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的异议,故质量问题不是本案抗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