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参与李某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5-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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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63099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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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12月生育一子李某某。2015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后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双方一致确认李某名下207房屋归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支付刘某折价款60万元。双方均主张双方名下1002房屋(现值140万),刘某同意支付李某70万元,李某愿意支付刘某75万元,针对车辆,双方也都主张所有权。此外,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处理。
针对抚养权,李某表示李某某一直由自己的父母协助抚养,自己在北京有房产,又在山东从事教师工作,月收入9000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并表示不清楚刘某的工作,刘某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刘某认可李某的工作和收入,表示自己在环境科学院担任研究员,月入1.1万元左右。孩子年龄尚小,判归母亲抚养对成长更为有利,李某某的外祖父母也表示乐意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刘某表示自己年龄较大,又患有不孕,再生育几乎不可能。
刘某申请李某某的保姆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表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日其在这个家工作期间,保姆费都是由李某支付,李某有时一个月、有时半个月回家一次,不规律,每次回家两三天就走。2017年11月30日李某回家将孩子带到老家沈阳。刘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患有原发性不孕,李某某系试管婴儿技术孕育,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婚生子现阶段的年龄特点,综合考虑双方的自身条件、工作性质、收入水平、家庭情况等因素,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确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确认双方对于601房屋达成的一致意见。判决10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刘某折价款75万元。车辆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李某折价款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请求车辆判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刘某折价款6万元。上诉理由为:1.婚生子李某某年满两岁,近期一直同李某生活,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李某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2.刘某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差,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3.李某现在高校工作,有精力和条件抚养孩子,且为了有更多时间陪伴孩子,李某已经放弃了高薪职位;4.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购车时李某向父母借款10万,该车辆应当归李某所有。
刘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为:1.刘某作为母亲,在抚养孩子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李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尚不足两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年幼子女不应离开母亲的抚养;2.刘某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有条件抚养孩子,除因李某行为造成母子短暂分离外,孩子从未离开过刘某,母子间有很深的感情,长期生活形成共同的生活习惯;3.李某在沈阳工作,各方面条件无法与北京相比,孩子户口在北京,在北京接受教育更符合孩子利益,且孩子的外祖父母表示愿意照顾孩子;4.刘某患有原发性不孕症,再次生育的几率小、难度大;5.刘某愿意协助李某与孩子保持亲情关系;6.车辆判归刘某所有,符合方便生活、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共有物分割原则。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女方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婚生子李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
1.被告作为一位女性、一位母亲,有天然的抚养孩子的优势。
母亲是孩子早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生命最初的几年,是人生的黄金期,几乎奠定了孩子一生发展的基础。幼年的孩子如果缺失了这两样东西:丰富的语言交流和母爱的温暖,正常的生命潜能就有可能无法被激活。一个孩子失去父亲是失去了世界的完整,而要失去母亲,则是失去了整个世界。
应正视和尊重孩子和母亲天然的纽带和通道,母亲和孩子分离的后果十分严重!儿童和世界的第一个联结通道是由母亲建立的。母乳喂养、肌肤相亲、一言一语、一歌一笑,等等,都是在打通和拓宽这个通道。亲密母子关系是亲密父子关系的前提,孩子与父母间亲子关系的质量,又决定了孩子未来和整个世界的相处质量。
2.不仅如此,结合本案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还有如下具体理由:
(1)李某某2014年12月出生,第一次开庭尚不足两周岁,本次开庭也才刚刚2周岁。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还是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上,如此年幼的孩子都离不开母亲的陪伴和呵护,不应当人为制造母子分离的后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被告就职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目前拥有副高职称。月固定工资收入11000元,且年底有项目提成等其他收入(2017年年底该项收入约为10万元),工作稳定,收入稳步增长,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
(3)被告毕业于(日本)东京农工大学,获得应用化学博士学位。被告拥有较高学历,可以充分保证对孩子的学业辅导、教育。有抚养孩子的良好教育背景。
(4)孩子出生后除原告在诉讼中恶意抢走孩子人为造成目前短暂的母子分离外,孩子从未离开过被告 ,孩子与被告有很深的感情,长期一起生活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习惯。如果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改变孩子在北京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及居住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
(5)目前原告在沈阳工作,无法提供给孩子在北京成长和受教育的条件,被告在北京工作,且孩子为北京市户口,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享受北京市的成长和教育条件,这对孩子将来的发展极其重要。
(6)外祖父母也时常帮助照顾抚养,并愿意在被告和原告离婚后继续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外孙子。李某某的外祖父退休前是国家公务员,外祖母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在工作中与同事维持较好关系,在生活中邻里之间也是非常受欢迎的人。李某某也特别喜欢与外祖父母在一起。外祖父母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帮助被告抚养照顾李某某。被告相信完全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帮助孩子健康成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7)被告患有原发性不孕症且已经35周岁,再次生育的几率小、难度大。
因被告患有原发性不孕症,2014年3月份通过试管婴儿技术怀孕,年底生育李某某,孕育孩子被告承受了比常人多得多的艰辛。试管生育过程对被告身体造成较多负面影响,且随着年龄增长,再次生育极为困难,而原告无任何生育障碍。而且原告作为男性生育年龄长于女性。从平衡双方生育能力的角度,也应支持被告抚养孩子的要求。
(8)原告企图通过在诉讼中控制孩子来达到争夺抚养权之目的。如果将孩子判给原告抚养,无异于支持、鼓励诉讼中争抢孩子的极端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孩子的利益。原告在诉讼中擅自将孩子从母亲身边带走,人为造成母子分离的后果,体现了原告行事较为极端,不计后果,而非能从孩子利益最大化角度思考问题。仅从该点来看,原告也不适合抚养孩子。
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4条之规定,从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被告愿意并更应该承担起直接抚养孩子的责任。
从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都迫切想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心情可以确认一点,原、被告对孩子都有很深的感情,但孩子在双方离婚之后只能与其中的一人共同生活。儿子还年幼,更离不开母亲的悉心照顾,在综合双方抚养孩子的各方面差异后,儿子以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十、[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抚养费包括必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主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需要确定,也应当考虑父母实际负担能力。一方未经协商擅自支付必要费用之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另一方分担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补课费、课外兴趣培养费等超出国家规定的全日制教育费用之外的教育性支出,应根据客观教育环境、收入情况、支出数额等因素确定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抚养费计算时依据的月总收入,系指税后年总实际收入按月均计算的实际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实际收入在内。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一是基于双方均明知的孩子一直以来的实际花费较高、原告收入较高及双方一致认为给孩子成长提供较为充分的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婚显著降低生活质量和教育水平;二是原告通过足够抚养费的支付,让孩子感受父亲博大的爱和绵绵的亲情,以适当弥补和减轻单亲家庭给孩子成长所造成的缺憾。
三、被告愿意协助原告与孩子保持亲情联系
尽管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结束,但孩子毕竟是双方的骨肉,血脉亲情永远无法改变。不但双方都深爱着孩子,孩子同样需要一份完整的亲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亲权,在保持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前提下,被告保证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原告与孩子正常的情感交流和探望要求。
【判决结果】
维持原判。
即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4885号]。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本案中,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年龄、生活情况,以及双方的个人条件、工作性质和收入等因素,由女方刘某抚养孩子更为合适。综上,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的问题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具体又涉及“抢孩子”在实践中的司法困境。司法实践中依靠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人获得未成年人抚养权的案件屡见不鲜。
一、抚养权的判决要紧紧围绕“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是判决抚养权的根本所在,就抢孩子一事而言,固然抢孩子者利用时间差,让孩子形成新的稳定的生活环境,进而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并不能仅仅因为新形成的稳定的生活环境,就判定孩子在新的所谓稳定的环境中成长就一定是最有利的。还需要考察孩子过往的生活状态,如果新的稳定的生活状态是由于“强行”改变了孩子原有的生活状态,那么这个转换其实是对孩子不利的,不管是从一方剥夺另外一方对孩子的爱上还是从孩子变动新环境后的适应上,都使孩子脱离了原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生活环境,如果一个新的稳定生活环境的形成是在牺牲孩子原本稳定生活环境基础上的,那么这个新的生活环境是不值得鼓励的,新生活环境的形成也是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悖的。
二、父母离婚时也应当本着为孩子有利的原则,理智地作出有利于孩子的选择
为人父母,应当首先尊重孩子的成长,综合地权衡由谁来抚养更加合适。抢夺孩子的行为不仅会在离婚时激化双方的冲突,更不利于将来探望权的实现,长此以往,反而会使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缺失父爱或母爱。
三、代理争议焦点为抚养权案件应当全面搜集有关抚养权的证据
在争夺抚养权的案件中需要把握“全面原则”,不仅要还原抢孩子的事实,以求法官鉴于孩子被抢之前的生活状态,以及一方抢孩子给孩子带来的亲情缺失,将孩子判归未抢孩子的另一方,还要紧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当事人的生育能力、经济状况、(外)祖父母帮助抚养的意愿等等,最后由法官结合各种情形作出判断。
【结语和建议】
2001年《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第19条、29条的规定,在第25条、36条、38条首次提出了“直接抚养”的概念。《婚姻法》明确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