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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向某诉龙某离婚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5-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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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24870969
  • 案例类型:
介】

向某与龙某1991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因龙某婚内出轨,导致向某与龙某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协议离婚。龙某当时为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且不承担两个子女的任何教育、抚养和管理义务,同意自己净身出户,婚后购买的一套福利房归女方向某所有并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居住所用。由于向某没有正式工作,龙某还同意“离婚后男方的工资由女方领取,男方生活费由女方月初从男方的工资中支付500元”,同时还约定“男方退休时所有的补助归女方”对女方进行补偿,随即双方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双方离婚后,龙某在本案发生前均能依照该离婚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向某也依靠着领取龙某的工资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2019年11月龙某因患病住院后,以自己患病为由中断向某领取自己的工资,并自行向单位申请提前领取了住房公积金款项228700元,为此引发本案发生,向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继续履行协议,返还已经领取的住房公积金。龙某收到传票后随即提出反诉,声称该协议侵犯自己的基本生存权以及再婚配偶的财产权属于无效条款,并要求向某返还已经领取的工资部分。

【代理意见】

本纠纷系婚姻家庭引发的纠纷,牵扯的不仅仅局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还涉及到子女教育抚养问题、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患病是否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再婚后配偶的权益问题的复杂性。

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龙某对可期待财产的放弃和处分,有无侵犯到龙某的基本生存权,是否不属于婚内可处分财产而导致无效情形。

从本案涉案的《离婚协议》的背景来看,系龙某违背婚姻的忠实义务而要求离婚,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放弃是自己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知悉的判断自己的经济条件和能力,且在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备案,双方也依据以上达成的《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部分在订立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被告龙某所称的自己离婚后的工资、保险部分,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可分割处分的部分,主张该约定是无效。代理人以认为涉案协议中龙某的可期待收入部分的定性是基于龙某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予,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经签订就依法生效,并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

争议焦点二:龙某在双方离婚后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病重住院,病愈后是否符合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的法定理由。

本案龙某确系因脑溢血患病住院,声称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单方提前领取了自己名下曾约定属于向某的公积金部分,经代理人在当地房产部门查实,龙某单方领取的20多万元公积金不是用于患病和基本生活需要,而是在病愈出院后全款购置了商品房屋一套,这样不动产的添置行为,显然不符合因病至穷,不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由。

争议焦点三:《离婚协议》内容涵盖到再婚后配偶财产部分的处分财产权益,如何处置。

本案向某与龙某系2012年7月离婚,龙某在双方离婚后的第三年2015年8月与孔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孔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依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为夫妻得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也就是说向某与龙某离婚后,在2015年前领取的是龙某个人财产属性的工资,而在2015年8月后该工资属性发生变化为龙某与孔某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与龙某均声称向某不能将属于孔某性质的财产部分,该协议涉及再婚配偶财产部分当属无效应予返还。

律师作为向某的代理人,有如下观点:双方的协议是在2012年7月订立,一直履行长达9年之久,向某领取的该部分工资并非独自挥霍,省吃俭用全部用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生活,孔某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完全是知晓的,多年来认可的行为不是返还的理由。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已经提前领取的住房公积金228,700元返还给向某;(二)原告向某按照《离婚协议》继续领取被告龙某的工资;(三)驳回龙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得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否有效及由此引发的财产处理问题。双方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诉前一直照此履行而无争议,现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具有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龙某称因病导致生活困难,但此称即使属实,也不是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龙某称处分并非其与向某的共同财产,而是处分了离婚后其个人财产及其与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导致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争议条款对于财产的处理,具有男方补偿女方的性质,龙某自愿用其离婚后所取得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补偿向某并无不可,虽然此后龙某与孔某结婚,但因该财产已被龙某处分,孔某知道该离婚协议且向某依次协议领取龙某工资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争议条款有效,双方应按该条款履行。

【案例评析】

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性的认定。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导致《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口头约定无效,白纸黑字写清楚才有效;(二)被逼迫签订的协议无效,得双方平底协商后签订;(三)明显不公的协议无效;(四)限制人身权的协议无效,只能约定财产和债务;(五)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只能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六)只约定静态财产不够,得考虑财产的转化和收益;(七)借协议逃避债务不行,协议只在夫妻之间有效。

3.离婚案件中,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为急于达到迫切离婚的目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在离婚成就后,就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让步和利益,而不愿意承担约定的承诺和义务,也有一些男女双方离婚时意气用事作出不理智的约定,导致违背离婚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即便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大前提下,仍应当考虑协议内容本身涵盖的风险。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是在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所产生,另一方面从签约的当事人来看,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效力认定的立法意图应当尽可能的维护家庭的和谐团结,保障未成年成员利益更要防止双方感情用事、草率从事等。 

【结语和建议】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掺杂着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一系列考量人情和法理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中还具有较为突出的伦理性,并不强调要将法律和道德完全混同,更多的注意从国家的角度确认和保护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人身、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协议不是一般民事协议,应当依据婚姻家庭编、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其效力是否存在,注重保护婚姻弱势一方和平衡夫妻双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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