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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肇事司机所属单位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诉其及肇事司机丁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5-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60560268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4日,某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丁某某在下班后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在怀化市鹤城区某路上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某别墅后门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经鉴定,陈某某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极重度智能减退);外伤性癫痫,评定致残程度为一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二级,评定致残程度为二级;……。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8万余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9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办理公司业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侵权方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债保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丁某某所在单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丁某某不应承担具体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丁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属于自主、自由参与交通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依法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职工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显然可知,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的限制条件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只有在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才为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当员工实施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时,用人单位无须替代员工承担侵权责任。

2.上诉人丁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参与交通的自由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延伸,依法不属于履行职务、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判定,应当以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为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一般在工作时间的工作行为可以视为职务行为。那么对于工作时间之外的职务行为,应当着重借助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情形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即便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案发当天下班后到杨某某家算完账,从杨某某家中驾车返回中方县(回家)的途中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伤残。在此,更需要提请法庭注意本案核心事实是:丁某某是在2018年9月4日晚上8点40分左右与丁某某、杨某某已经算完账,已经结束工作后,从杨某某家中驾车返回中方县(回家)的途中,于结束工作后的晚上9点24分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便认为丁某某是在加班工作,丁某某也早在晚上8点40分完成了算账工作,结束了当天的所有工作任务。当天晚上9点24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完全属于下班时间,丁某某在完结工作任务后就已经脱离了执行工作任务,是在脱离工作任务将近1个小时后实施侵权行为的。

据此可知,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丁某某在晚上8点40分已经完成了算账工作后,就已经结束了当天的全部工作任务,当天晚上9点24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丁某某已经脱离了执行工作任务,职务行为在8点40分已完成。某公司的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五点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并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丁某某并没有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是在驾驶车辆,自由参与交通,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关于“因执行工作任务”的法定条件。从地点上看:丁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的住所(工作场所)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内。因此,丁某某在怀化市内办事属于正常的上班,不属于出差,其行动路线不会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丁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下班回家的途中,事故发生在自由参与交通的道路上,并未发生丁某某的工作地点内。从行为的内容上看:丁某某行为的内容是自由参与交通行为即驾驶行为,该驾驶行为并非某公司要求或指派的具体职责或者行使职责必备关联行为,且丁某某下班途中的具体交通行为亦不受某公司意志的控制,丁某某驾驶的是自己名下的私人车辆,其行为自由也没有受到某公司的工作约束,可以说二者之间毫无因果关联。从行为的名义上看:丁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的私人车辆,其驾驶行为的外观上看也无法得出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驾驶车辆的结论。丁某某驾驶行为并非用人单位指派和安排的,纯属其私人行为,而且用人单位对员工下班后的行动轨迹自由和合法行为自由并无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其下班后是回家还是去别处,这些途中也非用人单位可支配、指定、控制的领域。从行为的受益人方面来看:丁某某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下班回家,用人单位并未从其驾驶行为当中受益。从用人单位意志的关联性来看:丁某某是某公司的渠道部主任,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司机或者快递员,其工作职责不是驾车,也不是必须驾车才能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丁某某称“开私车回家,这是必须的交通工具,何况,公司没有交通工具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纯属无稽之谈,丁某某享有驾车参与交通行为、骑行、乘坐出租车、公共交通工具亦或是步行的完全、充分的自由,开私家车参与交通并不是必须的。因此,丁某某自由选择任意方式参与交通并非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完全受其个人意志的支配,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毫无关联性。

3.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公布的大量案例表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认为不是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替代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9]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评选出的二等奖案例25《赵某希诉衡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就明确认为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表述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衡某在2017年9月23日18时43分已经完成了存款行为,脱离了当天的工作任务,19时11分发生交通事故时,衡某驾驶着案外人名下的私人车辆,其行为自由没有受到某汽车公司的工作约束,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也并非是接到紧急外出修理工作而前往维修地点的途中。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衡某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并无不当。”

本案与上述案例的案情极其相似,几乎一模一样,上诉人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受伤行人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丁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替代责任。

综上,上诉人丁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是在其执行工作任务完全结束之后,非执行工作任务之中,事故发生致陈某某损害时,丁某某的行动、行为方式完全自由,与其执行工作任务毫无因果关联。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对行人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显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丁某某实施的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属于自主、自由参与交通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依法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由上诉人(行为人)丁某某及其延伸的保险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依法不承担替代责任。

二、应严格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不应随意扩张和变更适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法定要件的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张与变更。即使在工伤认定领域,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损害亦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而必须严格限定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某些公共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我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系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并不适用于职工为侵权人的情形。视同工伤是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充分保障其受到人身损害侵权(注意:如果是财产遭受损失,如车辆被损坏等财物损失,不在此列)时获得救济的考虑,这个规定自带明显的人身保护属性。而本案的情形是,由于丁某某自由支配的参与交通行为,因其交通违法导致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丁某某遭受的仅仅是应当归责于他本身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已,完全是两码事。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定要件限制,不得任意扩张与变更。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即本案)与劳动者受到交通事故损害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提并论或者类推适用。

试想,如果任意的扩张适用用人单位的无过错替代责任或者类推适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视同工伤的规定,亦或是按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认为在交通事故领域,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认定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延伸,因而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话,那我们完全可以想象,无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确认的职工(工作人员)在还未开始执行工作任务的上班途中,或是在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后的下班途中,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将要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过错替代责任),后果就是实际侵权人将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无限制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让用人单位无限制地为职工的个人行为和非职务行为“买单”,显然也是相矛盾的(如果认定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则根据侵权责任法,丁某某无赔偿责任,其对自身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平等原则,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此外,如果霸蛮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类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跟用人单位有关,那么,在本案中,丁某某因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责任中负主要责任,假如在事故中是他本人受伤,他主张视同工伤都不能成立,即单位没有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更何况他是造成他人损害要归责于用人单位,更何况他是遭受的仅仅财产、经济损失而已,就犹如上下班途中虽然受到交通事故但只有财产损失单位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应当转移责任至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在完全结束工作任务后下班,从工作单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返回住所地中方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履行职务行为,纯属其个人自由行为,依法不应适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的规定,也不应类推适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即使类推,得出的结论也是用人单位无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某某拟将侵权赔偿责任转移给某公司于法无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为: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975.4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7013号;

二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927号。

【案例评析】

公司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加班”,但其结束工作任务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劳动者(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规则要件,公司员工自主、自由驾驶自己的车辆下班后返回途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用人单位无任何因果关联,依法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的规定,也不应类推适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即使类推,得出的结论也是用人单位无责。

【结语和建议】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如果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认定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延伸,因而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话,那我们完全可以想象,无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确认的职工(工作人员)在还未开始执行工作任务的上班途中,或是在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后的下班途中,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将要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过错替代责任),后果就是实际侵权人将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无限制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让用人单位无限制地为职工的个人行为和非职务行为“买单”,显然也是相矛盾的,如果认定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则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肇事者(实际侵权人)无赔偿责任,其对自身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平等原则,也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通过本案的判决结果可知,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他人损害,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职工自行承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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