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设备厂参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化工公司、某设备厂、某担保公司、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6-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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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6347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6日,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河北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河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设备厂(以下简称:某设备厂)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以2400万元的价格收购某设备厂对某化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中的2900万元的债权,并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在24个月内分五期偿还重组债务2900万元。针对上述重组债务,某公司分别与某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某某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由其为本次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因某化工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债务,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化工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2698.95万元、违约金和其他款项,某设备厂、某担保公司、赵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债权收购协议》中7.1.3条约定“转让方和债务人承诺担保人某担保公司能够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则视为转让方、债务人违反本协议,信达有权要求转让方、债务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某设备厂作为转让方应当对本案重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设备厂进行诉讼,抗辩某设备厂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债权收购协议》第7.1.3条“如果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视为转让方违反本协议”,显然“本协议”是指《债权收购协议》,而不是指担保合同,在债权收购协议中违约不等于在担保合同中违约,且《债权收购协议》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某设备厂承担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二、《债权收购协议》第7.1.3条中关于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时视为转让方违反《债权收购协议》的约定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自己实施了违约行为,在某设备厂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实施的违约行为约定成某设备厂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实施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其次,《债权收购协议》体现的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转让方的合同义务是将标的债权转移给收购方,当转让方完成合同义务后,标的债权的风险转移至收购方,故协议第4.1.1条约定“自权利转移日起,标的债权由XD所有,标的债权的风险移至XD达”,该约定反映债权转让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约定,其他从约定不得违反主约定。而《债权收购协议》第7.1.3条中约定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相应义务时视为转让方违反《债权收购协议》,又将标的债权的风险强加给转让方,完全违反了协议第4.1.1条关于标的债权的风险已转移至XD的合同主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解释的原则,第7.1.3条约定显然不符合《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收益与风险随之转移”的合同目的与交易习惯,系收购方强加给转让方的单方意思,不是转让方的真实意思,因而该约定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属于无效约定。
三、某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该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
综上,涉案的标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收益和风险也随之转移给原告,原告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根据要求某设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2698.95万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
二、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公证费3200元;
三、某担保公司、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某化工公司追偿;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了某设备厂的抗辩。
随后,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某设备厂应对某化工公司偿还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针对某设备厂是否应对某化工公司的重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公司与某设备厂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转让方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为,转让方和债务人承诺担保人某担保公司能够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则视为转让方、债务人违反本协议,某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方、债务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该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某担保公司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视为转让方某设备厂违反本《债权收购协议》,某公司有权要求某设备厂按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条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的约定。故某公司要求某设备厂对某化工公司的重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说明:本院认为,某公司、某设备厂、某化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中第7.1.3条约定了某设备厂和某化工公司承诺担保人某担保公司能够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有违反,某公司有权要求某设备厂、某化工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明确约定了某设备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该协议第7.1.2条第(2)项中有约定,即某设备厂如果违反该协议其余条款,某公司有权选择让某设备厂向其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某公司的损失,某公司有权继续向某设备厂追索,某化工公司对该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某设备厂存在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协议没有约定某设备厂需要对重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公司也没有向本院主张因某设备厂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仅是要求某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某设备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代理成败的关键是,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某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某设备厂应针对连带责任问题进行抗辩:连带责任必须约定或法定,舍此则连带责任不成立。在针对性抗辩的同时,亦应作好全面抗辩,以防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抗辩时亦对违约责任作出抗辩,以不变应万变。
【结语和建议】
被告代理律师应认真研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性抗辩的同时做好全面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