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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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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GGGY152885604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78岁,妻子离世,丧偶后至今未再婚。刘某共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家独立。刘某一直独居,一年前患胃癌住院治疗,为避免赡养纠纷,刘某决定在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二女儿刘某乙代替他处置财产、医疗费用。2018年某月,刘某乙陪同刘某,向吉林某公证处申请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意定监护声明或协议公证,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办公证员现场问询刘某,确认刘某状态良好,头脑清晰,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承办公证员带当事人到公证处涉密室,告知当事人意定监护的法律意义、法律风险、法律后果和监护人的责任,重点告知意定监护的生效条件、监护人的职责范围、监护的具体事项、意定监护的撤销程序、公证机构的保密义务等内容。刘某明确表示在自己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指定刘某乙作为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刘某乙履行监护职责。

承办公证员依法审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了意定监护事项、监护职责、监护条件实现的确认方式、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内容,确认刘某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双方对意定监护协议内容均认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出具了公证书。

意定监护协议公证书出具后,公证机构、公证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人透露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以维护意定监护协议双方,特别是设立意定监护的刘某的合法权益。在意定监护条件实现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申请,向意定监护的设立人的所有法定监护人公开意定监护公证文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吉磐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刘某,男,XX年X月X号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刘某乙,女,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意定监护协议公证

申请人刘某和刘某乙于XX年X月X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

经查,申请人刘某、刘某乙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意定监护协议书》。刘某、刘某乙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中约定刘某在自己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指定刘某乙作为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刘某乙履行监护职责;刘某乙愿意负责父亲将来的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事务。刘某和刘某乙对意定监护协议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一致。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刘甲、刘乙于2018年X月X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意定监护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磐石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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