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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巨鹿小额贷款及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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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52868774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县支行的工作人员梁某、借款人王某夫妇及抵押人孟某夫妇前来公证处,申办《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并要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员在询问中了解到,上述当事人只要求对“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对此,公证员提出建议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时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由如下:1、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会归于无效。只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会忽视对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容易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2、无法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快捷、便利的优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可以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不涉及主债务,但是仅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执行过程中会产生如下问题:⑴公证机构在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要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核实,由于未对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因此债务人的地址、通讯方式未留存卷宗,会导致核实困难,影响执行证书的出具。⑵借款人有可能就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恶意诉讼,达到拖延还款的目的;银行作为债权人也可能就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向法院提起“偿还借款本息之诉”等。如主合同借款合同进入诉讼程序,合同效力未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对依据“执行证书”进入的执行程序,有可能裁定中止执行。

当事人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后,听从了公证员的建议,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冀邢巨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A    职务

住所地:

乙方(债务人):B 

丙方(抵押人):C

公证事项:赋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A、乙方(债务人)B、丙方(抵押人)C于二0一八年五月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当事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乙方B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当事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合同项下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且乙方(债务人)B、丙方(抵押人)C及其各自配偶明确表示同意公证机构对前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A与乙方B于二0一八年五月X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签订了前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A与丙方C于二0一八年五月X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签订了前面的《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签订前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章、签名、指印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巨鹿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一八年五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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