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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受债权人委托出具《执行证书》案

  • 案例时间:2018-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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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GGGY152784986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委托人A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委托人A)通过委托受托人B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的方式,以B银行的名义向C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上述三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在申办此项公证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出质人C公司与质权人B银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C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B银行名下;保证人D授权代理人E与B银行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出质人及保证人均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经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到期,委托人A及B银行多次通过电话、邮寄信函等方式向借款人(出质人)、保证人催收贷款,对方均敷衍并继续恶意拖欠贷款,委托人A立即通知并要求B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回收贷款。B银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员本着对债务人、担保人认真负责的态度,通过邮寄核实函、电话、短信等多种核实方式对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出质人)及保证人订立债权文书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委托人、受托人履行约定义务及借款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履行不适当等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同时通过外交部核实保证人在境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某某总领事馆领事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并告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所需材料及程序,提供延伸法律服务。申请执行人持原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该执行证书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5日正式受理立案,并及时执行。

本案公证员不局限于传统、单一的核实模式,本着认真负责谨慎的工作态度,通过多重核实方式夯实证据链,站在法官审判思维的角度完善了这份内容详尽的《执行证书》,有效保障了公证质量,使当事人及时、高效、顺利地实现债权,该《执行证书》受到执行法官的充分肯定。

【公证书格式】

附:

执 行 证 书

(XX)XX证字第XX号

申请执行人:B银行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执行人:C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执行人:D

申请执行人B银行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行与委托人A及被申请执行人C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号)、与被申请执行人C公司签订的三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1号、X-2号、X-3号)以及与被申请执行人D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号)的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称借款人C公司未按照合同编号为XX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保证人D在内的担保方均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XX的公民身份证及其身份证明书;授权XX向本处申办执行证书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委托人A要求B银行申办执行证书的通知;关于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

二、申请执行人与委托人A及借款人C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与出质人C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D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保证人D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银行通用业务凭证,以证明委托人A通过委托申请执行人的方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委托贷款。

四、编号为X1、X2、X3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出质人C公司已就有关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向借款人(出质人)、保证人邮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以证明发放贷款之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执行人于第一季度结息日对借款人账户进行利息扣划,扣划金额为¥X元,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方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处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查明事实如下:

一、委托人A通过委托B银行的方式,以B银行的名义向C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上述三方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号的《委托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此笔委托贷款的借款金额共计¥X元(大写:),年利率10%,期限为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实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支付结欠利息;合同第20条特别约定:“该合同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借款人放弃对受托人或委托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XXX】。

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出质人C公司与质权人B银行签订了三份《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自愿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B银行名下,作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产生债务的质押担保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及质押股权的情况、担保范围、质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出质人)承诺:如乙方(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甲方(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乙方(出质人)放弃对甲方(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上述三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XX-1号、XX-2号、XX-3号】。

三、为保证债务履行,D自愿为借款人C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授权E(公民身份号码:XX)为其代理人,代为与委托人A指定的受托人B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号的《连带保证合同》,并就该保证合同申办公证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债权的基本情况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13.2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保证人)承诺:如乙方(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甲方(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乙方(保证人)放弃对甲方(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 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XX号】。

四、委托人A已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过委托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向借款人C公司按约如数发放委托贷款款项,共计¥X元。

五、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出质人C公司已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于申请执行人名下,出质股权数额共计X万元。

六、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电话催收方式向借款人(出质人)进行了催收,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保证人邮寄了《德阳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再次向借款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公证邮寄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出质人)、保证人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等。

本处就申请执行人B银行的主体资格及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主体资格的批复》的精神及《委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B银行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方式,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借款人(出质人)C公司(地址:北京XX,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电话:)邮寄了《债务核查通知书》,取得编号为XX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张;向保证人D(地址:广东省XX,联系电话:)邮寄了《债务核查通知书》,取得编号为XX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张。在《债务核查通知书》上注明被申请执行人若有异议应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上午10时前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并附相关证据。经查询,邮寄给C公司的邮件因“人已他往”,投递结果为“未投妥”;邮寄给D的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投递结果为“未投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本公证员通过电话方式再次进行债务核实,拨打D的电话“XX”,语音提示该号码为空号;拨打借款人(出质人)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电话“XX”,电话接通,对方表示正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本公证员就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和债务核查通知书的基本内容向其询问和告知,李某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无异议,本公证员又通过短信方式将债务核查通知书内容拍照发送至李某的上述手机号码,李某收到短信后回复“对债权方主张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未曾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变更地址及通讯方式的书面通知,以上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借款人(出质人)、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有效联络方式)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中关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约定及本处在受理上述合同公证时就公证处进行债务核实时如何确定借款人(出质人)及保证人联系地址及方式的告知,借款人(出质人)、保证人的联络方式若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否则视合同中约定的联络方式为有效联络方式,公证处根据债权方提供的地址或通讯方式进行通知或送达均视为送达。又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的规定,本处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申请执行人有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委托人A已通过委托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向借款人C公司按约如数发放委托贷款,借款人(出质人)及其保证人D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本处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和公证行业通行标准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现应B银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出质人)C公司、保证人D

申请执行标的为:

1.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共计¥X元,利息X元(已扣除申请执行人划扣的利息¥X元),本金罚息¥X元,利息罚息¥XX元(暂计算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后的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四项金额共计¥XX元(大写:)。

2.执行证书等公证费用共计¥X元。

3.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X元。该笔费用来源依据为《委托贷款合同》第16条、《股权质押合同》第3条、《连带保证合同》第2条、第8条的有关约定,金额依据委托人A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第9条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尚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2.《债务核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3.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

4.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

5.编号为X1、X2、X3《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6.银行系统查询该笔委托贷款归还情况“余额信息”截图一份

7.经澳大利亚外交及贸易部驻XX州办事处公证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声明(未再婚)》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关于核查认证书真伪事》函件复印件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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