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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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GGGY152784793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王二某于2015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银行存款两笔,王二某共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女刘甲、次女刘乙、儿子刘某某。王二某的配偶于2008年去世,王二某的父亲王H健在,母亲薛某于2016年去世。薛某的父母均先于薛某去世,薛某共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女王一某、次女王二某、三女王三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三子王丙,其中三子王丙于2008年去世,王丙有2名子女为王M、王N。王二某、薛某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继承人刘某某、王N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其他各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权。
【公证书格式】
这一案例是法定继承权公证中涉及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案例。
一、本案因王二某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王二某生前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发生的是法定继承。首先,从王二某遗留的两笔存款时间及其配偶去世的时间,可以确定该两笔存款为王二某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那么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王二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及王二某的3名子女。
二、本案中在王二某的遗产未分割前,其母薛某作为其继承人之一死亡,薛某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王二某的遗产,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薛某对王二某遗产应继份额的继承权利转移给了薛某的合法继承人,薛某生前未立遗嘱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转继承,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转继承这一术语,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继承方式的简称,虽然在继承一词前加了“转”字,但其实质是一个新的继承法律关系,可以在本位继承之后单独处理。
三、法定继承制度中还包括代位继承的规则,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权利的实现问题。本案中,在确定被转继承人薛某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配偶及其子女王一某、王三某、王甲、王乙以外,还应包括其先故之次女王二某、三子王丙的子女。其中三子王丙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比较容易考虑到,但次女王二某的子女刘甲、刘乙、刘某某的代位继承权,是一个容易被忽略掉的法律关系,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王二某做为被转继承人薛某的子女,也有权继承薛某的遗产,不能因为薛某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从王二某处取得的,就否定了王二某的子女刘甲、刘乙、刘某某的代位继承权。这一点在刘甲、刘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中也有所体现,其声明书中除表明放弃对王二某遗产的继承权外,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代位继承人,她们同时也表明放弃薛某对王二某的应继份额权利的代位继承权。
前段时间在朋友圈广泛传播的文章“父母死亡后遗留财产不一定归独生子女”,使法定继承的问题成为一时热点。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今社会人员流动加剧,以及国人平均寿命的延长等多方原因导致了继承权公证的办理难度不断加大。面对日益复杂的继承权公证问题,公证机构建议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通过立遗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处分财产,继承人应及时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而对于放弃继承权利的继承人,可以先行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避免造成由于继承权确认问题久拖不决,导致权利过于分散,涉及继承人范围扩大,进而影响受益人权益的实现。
附:
公 证 书
(2017)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
刘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路XX开发区X号楼X单元X号。
王N,男,二〇〇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XXXX,现住W省XX县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现住W省XX县XX镇XX街XX号,系王N母亲。
被继承人:王二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生前住址:XX省XX市XX路XX开发区X号楼X单元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刘某某、王N因继承被继承人王二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中国XX银行存折、中国XX银行存折、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二某于二〇一五年X月X日死亡。
二、继承人刘某某、王N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二某生前遗留的财产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行存款,账号:XXXX,金额:人民币XX万元整(小写:XX元);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存款,账号:XXXX,余额:人民币X万X仟X佰X元整(小写:XX元)。
三、据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王二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的配偶刘F;被继承人的父亲王H、母亲薛某;被继承人的子女共三人:长女刘甲、次女刘乙、儿子刘某某。
其中被继承人的配偶刘F,男,于二〇〇八年X月X日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薛某,女,于二〇一六年X月X日死亡。
五、薛某的配偶王H;薛某的子女共六人:长女王一某、次女王二某、三女王三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三子王丙。
其中薛某的次女王二某于二〇一五年X月X日死亡,王二某有三个子女:长女刘甲、次女刘乙、儿子刘某某;薛某的三子王丙于二〇〇八年X月X日死亡,王丙有两个儿子:长子王M、次子王N。
六、现王H、刘甲、刘乙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二某的遗产继承权,亦表示放弃对薛某可从王二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王一某、王三某、王甲、王乙、王M均表示放弃对薛某可从王二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七、现刘某某、王N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二某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王二某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王二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王二某的遗产,应由其父亲王H、母亲薛某、长女刘甲、次女刘乙、儿子刘某某继承;因继承开始后,薛某作为王二某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薛某应继承王二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薛某的合法继承人王H、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甲、王乙、王丙;又因薛某的次女王二某、三子王丙先于薛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王二某作为薛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王二某的子女刘甲、刘乙、刘某某代位继承,王丙作为薛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王丙的儿子王M、王N代位继承。
因王H、刘甲、刘乙、王一某、王甲、王乙、王三某、王M均已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又因刘某某、王N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二某的遗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二某的上述遗产由刘某某、王N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义马市公证
公证员(签名章)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