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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 案例时间:2019-03-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GGGY152782391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攀枝花市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XX银行攀枝花XXX支行申请贷款,该公司法人代表李XX以自己个人流转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平镇XXX村50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了保证资金安全,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顺利履行、降低贷款不良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经协商特别增加了“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想通过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018年1月30日,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来到攀枝花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员王某审查了双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了赋予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尤其重点告知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凭该公证书、执行证据及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员向借款人、抵押人核实了合同中约定的 “借款人(或抵押人)不履行或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同时,公证员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抵押人李XX流转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是否合法,经营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也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处受理后,及时为当事人办理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攀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

甲方(借款人、债务人):攀枝花市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XXXX,法定代表人:李XX。

(抵押人):李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XXX支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营业场所:XXXX,负责人:XXXX,职务:支行行长。

公证事项: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双方于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向本处提交了下列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土地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

经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一致后,订立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签订上述合同建立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上述合同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并重点告知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同时还对债务人、抵押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核实、确认。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一、借款人攀枝花市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XXX支行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约定为36个月,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甲方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囤积肥料等。甲方攀枝花市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XXX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抵押人李XX以其本人从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XX村XXX社流转的500亩荒山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剩余期限11年)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提供抵押担保,与乙方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XXX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具体、明确。甲方(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表示完全了解《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依法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借款人、债务人)攀枝花市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抵押人)李XX、四川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XX支行负责人朱XX于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在攀枝花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及签名、捺手印均属实。

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抵押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担保义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持本公证书及债务人、抵押人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担保义务的事实依据,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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