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12-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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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GGGY152723078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4日经某银行与某置业有限公司、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及刘某个人申请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为其签订的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共计3500万元),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因涉及当事人数量较多、借款金额数量较大,公证处专门安排骨干公证员办理上述公证业务。公证员预审了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合同文本,对各方合同及材料不符合公证要求的内容进行了指正与解释,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了更改;对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公证人员专门为其起草补充协议进行完善。同时,公证处调查核实部门对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资格及借贷、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进行了核实。在确认各方材料完备、当事人身份及意思表示真实后,公证员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公证员着重对借款人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产生的法律效果及违约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强调与告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通讯方式及联系地址进行了再次确认。公证事项办理完毕,银行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约定办理了贷款展期。
此后,借款企业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按季度支付贷款利息。公证员会同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发放《催收函》、电话沟通交流以及赴借款企业现场催收等方式督促借款企业履约。在督促借款企业履约过程中,公证员多次就违约后的法律后果向借款人予以告知:如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银行可单方面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相关财产。在规定的期限内借款企业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了合同违约,贷款银行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本金及利息。银行工作人员持本处出具的赋强公证文书及借款企业未按期还款的相关材料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本处在审查及确认银行提交的材料后,安排公证员逐一赴借款企业进行核实,就违约法律后果对借款企业进行再次告知。在确认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公证处及时为贷款银行出具了执行证书。
为确保执行证书顺利执行,公证处利用“诉讼+公证”对接工作机制绿色通道,就合同相关情况向法院作出详细说明,推动法院在法定程序下迅速立案,依法查封了相关企业的抵押财产。借款企业及担保企业在抵押财产被查封后主动提出和解要求,并将银行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通过执行证书的出具,为银行挽回了损失,维护了金融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果。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潍昌潍证民字第XXXX号
申请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抵押人(保证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保证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保证人:刘某。
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展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上列申请人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展期协议》(下称“该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上列申请人向本处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借款展期协议等。
本处向上列申请人告知了其各自在本公证事项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就本公证事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所具备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结果进行了重点告知。
上列申请人均表示,缔约各方均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申办公证的代理权。本处经审查亦未发现有异常之处,故对上列申请人在本公证事项中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上列申请人均表示,缔约各方经协商一致,出于各自之真实意思自愿签订了本公证词前面的《借款展期协议》,对各项条款无疑义,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各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鉴于借款人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潍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贷款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编号为潍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处的土地使用权【潍国用(××)第××号】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刘某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处经审查未发现有异常之处,故对上列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贷款人和担保人均表示,本公证事项中的抵押物属于担保人所有,其价值和权利状态均适于本公证事项中的担保之需。本处经审查,未发现有相反证据可予证伪,故本处对该抵押物的确定性予以确认。
本处对该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其主要条款完备,内容明确、具体、无明显模糊之处;申请人就《执行证书》出具前公证机构的核查内容、方式所达成的在先约定具备可行性。
据此,兹证明上列申请人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署了前面的协议,该缔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贷款人的印章以及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
公证员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