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对继承公证的衍伸服务
- 案例时间:2018-1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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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GGGY152723030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与宋某共有两个子女王甲、王乙。王某与宋某相继去世,遗留房屋一处。王某与宋某的父母均去世多年。现王甲来公证处咨询如何办理房屋继承公证。
目前我们办理的大多数继承公证,虽然只是一个子女继承,但实际上继承人之间一般还是有补偿方案的。他们要么是口头协议,要么是私下签署,然后大家心照不宣地办理公证。这个案子最大的难点在于,双方互不信任。王甲希望王乙签署放弃声明后她支付补偿款,王乙希望先收到补偿款再签字。
王甲到公证处,与公证员交流后,希望公证员能够出个主意解决。公证员通过交谈,确认了一个事实:二人虽然是亲姐妹,但之间由于多年的纠纷,根本没有信任可言,采取传统的继承方式不能满足两个人的愿望。于是,公证员给设计了一整套综合服务方案,顺利实现了两个人的愿望。
一、方案设计
首先,公证员与评估公司联系,确定了目前房屋的大致市场价值,在此基础上建议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补偿价格确定后,办理二人共同继承的公证手续,确定父母遗留的房产由二人共同继承;共同继承后,两人达成析产分割协议,约定由王甲分割获得房屋产权,王甲向王乙支付补偿款70万元;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在办理继承和析产公证当天,王甲将补偿款提存至公证处,由公证处负责监管,在办理出王甲的不动产权证书之后,王乙可以至公证处领取补偿款;为王甲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继承登记工作。在办理这些手续过程中,双方签署承诺及声明,所有手续均由公证处代办完成,不得单方解除委托。
一个半月左右,上述所有事项办理完毕,王甲到公证处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王乙到公证处领取了补偿款。
二、方案要点分析
以上操作方案中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王甲、王乙共同继承之后的分割,是否需要缴纳税费
目前我国继承登记中,并没有遗产税的设立,在实际办理时,也只是交登记费、印花税等,并没有契税。有的人认为,两人共同继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两人已经取得物权,财产分割实际上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过程,既然是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那么这一部分就应当交纳转让的相关税费。
这种说法不妥。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即当事人无论隔了多长时间办理继承或受遗赠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登记,取得物权,视为从继承开始之日就完成取得。在向登记部门提交物权转移登记申请之前,其享有的是物权法上的共有权,这种权利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即对继承财产的期待权。在继承过程中,通过明确的表示行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通过继承公证书可以实现这种权利的转换。但此时当事人并未确定最终实际的分割方案,继承人之间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并没有物权登记,通过析产协议的约定产生法律上的转移效果,这仍属于继承过程中的财产分割行为,由于没有进行物权登记,自然没有发生税法上的转移,因此这种共有状态的转化不应当收取契税。
(二)申请产权登记时双方是否需要共同申请
鉴于以上方案设计,王乙的物权转化为债权,在法律层面上,房屋的登记已经与其没有关系,王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自然王乙不需要参与登记。但考虑到现实中登记中心可能会认为双方最终是通过一份协议完成的“转让”行为,根据登记规则,此类登记是需要共同申请的。鉴于对此类登记行为的担忧,公证员主动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提醒王乙很可能需要配合完成登记行为,并且也在析产协议中将其配合义务予以说明。
(三)资金监管协议的条款设计
本案中的资金监管,其实就是提存中的担保提存。具有担保债的履行及基于公证机构天然公信力所具有的诚信保障的功效。王乙之前对王甲的不信任,因为公证机构的介入完全打消了疑虑。析产协议只是从条款上为双方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如果王甲违约,王乙要取得补偿款,只能选择向法院起诉,经过漫长的审判阶段,必然是伤神劳力,因此王乙之前的担忧不无道理。而补偿款一旦进入公证机构账户,只要不是产权办理时出问题,几乎不存在需要担心的理由。所以,资金监管条款中对支付条件的设计就非常重要。
公证员在设计条款及资金转账、产权办理时正是充分考虑到了现实中易出现纠纷的点,提前进行了规划。在办理继承公证之后,签署析产协议之前,即要求王甲将补偿款转入公证机构的提存账户,并将转账记录存档备查,及时查询提存账户,确保资金已经实际转入;确认资金转入后,签署析产分割协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资金的支付条件,即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后,即可以领取补偿款,双方均可单独到公证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办理王甲的授权委托书,将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程序交由公证机构完成,暂时保管旧的不动产权证书;当事人认可,所有公证书在手续办理完毕前,不向当事人发放。
另外,采取资金监管而不是出具提存证书的形式办理。资金监管事务,是可以归属于提存公证事务类别下的一项公证事务。与提存不同的是,资金监管中,公证机构并不需出具传统意义上的公证书,而是代为起草资金监管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公证机构的丙方地位、提供资金收取、支出账户、在条件成就时履行给付义务。还有一点要注意,对监管资金应当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三、结语
在简单的继承案件中,当事人的切身体验往往就是你盖章收费。通过以上案件的处理可以让当事人理解公证的真正价值,让我们也看出公证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重要性。考虑到公证机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当主动承担的义务,在析产分割协议的“纠纷处理”条款中,公证员起草的条款是“申请公证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尽管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没有因为公证得到消解,但双方通过公证的导航,找到了自己的信任点。以退为进,也让一件家庭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青市中证民字字第XX号
当事人:王甲、王乙
公证事项:法定继承
上列当事人于二○一七年××月××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遗产继承公证。本处审查认为,该项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本处收集了如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青岛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继承之开始;
二、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其各自身份;
三、青岛市××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范围;
四、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一份,以证明遗产标的物。
经本处核实,上述证明材料属实。据此及上列当事人陈述、自认,本处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男,于一九三七年××月××日出生,于二○一六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宋某,女,于一九三六年××月××日出生,于二○一七年××月××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各自死亡;
三、被继承人王某、宋某共有子女二人,即本案所列当事人王甲、王乙;
四、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生前无夫妻财产约定,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遗产清单,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位××户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列当事人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也未订立任何形式的遗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其遗产继承无争议。本处登录“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继承人未订立任何公证遗嘱。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人向本处主张接受遗赠或遗嘱继承,也未有人就上列当事人之申请提出异议。
基于以上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即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位××户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上列继承人对此予以认同。
因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各自死亡,被继承人宋某自王某死亡后至其死亡之日未再登记结婚,故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所列当事人二人。
现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的子女王甲、王乙均表示接受继承,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王甲、王乙二人共同继承。
当事人在领取本公证书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遗产的实际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月××日
公 证 书
(2017)青市中证民字字第XX号
申请人:王甲、王乙
公证事项:析产协议
上述申请人于二○一七年××月××日来到本处,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析产协议》公证。
本处经审查认为,该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据申请人陈述:被继承人王某、宋某分别于二○一六年××月××日死、二○一七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生前共有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位××户,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二人的遗产。
经本公证员审核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宋某生前均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处分其上述遗产;王某、宋某的上述遗产经继承公证手续,确定由立协议人王甲、王乙共同继承。
现立协议人经协商一致,特就上述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房屋归立协议人王甲个人所有,以其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立协议人王甲一次性给予王乙人民币柒拾万元作为补偿;有关补偿款项具体支付等相关事宜,立协议人另行达成协议进行详细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公证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经审核,上述申请人签订《析产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订立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析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立协议人王甲、王乙于二○一七年××月××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析产协议》,《析产协议》上立协议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