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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死亡患者法定代理人曾某娥等诉某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2-06-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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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996211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娥、何甲、何乙、何丙的近亲属何某卫腰背疼痛多年,于2018年12月19日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3、高血压病。2018年12月23日修正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症;2、脊髓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高血压病;5、冠心病;6、先天性脑穿通畸形囊肿。同日,经被告方术前会诊,讨论手术方案为:取俯卧位、胸腰椎后路切开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术。麻醉方式为:全麻。并定于2019年12月24日行手术。

2019年12月24日早晨7点30分许,原告近亲属何某卫被送入手术室,8点30分开始麻醉,相继进行手术。下午13点45分,手术结束,何某卫被送回PACU。下午16点10分,何某卫嗜睡,肢体无法活动,且双侧瞳孔放大。被告方医生携氧护送何某卫进行CT检查,检查后即送ICU病房,并宣布何某卫病危。晚上20点,被告方联系急救车将何某卫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ICU进行抢救,抢救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很高位组;4、椎管狭窄、胸腰椎后路切开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术后;5、先天性脑穿通畸形囊肿。原告近亲属何某卫经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10天从尽措施抢救,于2019年1月4日晚20点20分临床宣告死亡。

原告方近亲属何某卫死亡后,遗体被送入邵阳市神龙殡仪驻中心医院太平间冰冻冷藏。2019年1月14日,原告方向新邵县卫生和计划局申请委托尸检鉴定,新邵县卫生和计划局按程序委托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心进行尸检鉴定,2019年2月20日作出《尸检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卫死亡原因为:因脑动脉粥样硬化并右侧大脑前、中动脉血栓形成并栓塞致大面积脑梗死并发急性心肌梗死、休克肺、肝细胞小叶中央性坏死等并发症死亡;大脑面积脑梗死是死亡主要(根本)原因,急性心肌梗死、休克肺、肝细胞小叶中央性坏死、手术、麻醉是死亡的辅助原因。

原告与被告对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术前违反医疗常规,未对患者进行适应症与禁忌症检验与准备,是导致患者何某卫死亡的主要因素。

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何某卫病情发生变化时,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对可能发生的脑梗塞缺乏警惕,未继续观察和进一步检查;在血压控制不稳定情况下选择手术,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上述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该鉴定书充分证实被告在术前未按常规对死者何某卫进行手术适应症与禁忌症的准备,导致患者何某卫在手术后昏迷不醒,直至死亡。该医疗过错行为是患者何某卫术后死亡的主要过错因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此专业性鉴定认定事实并区分责任。

二、被告术前误诊,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应对其过错行为进行加责认定。

2018年12月23日(术前一天),根据被告病程记载,患者自述四肢麻木,被告即给予检查头颅(14层以上)一特等CT,检查所见:右侧枕叶内见斑片状脑脊液密度区,并于右侧脑室后角相通;此后,被告在未做任何复查前提下,直接确诊为“先天性脑穿通畸形囊肿”。但患者死亡后,经邵阳市中心医院病理中心尸检鉴定,尸检鉴定书第7页分析说明中明确“未发现死者生前患有先天性脑穿通畸形囊肿,而发现有大面积脑梗死并液化”。该已证事实充分说明,死者何某卫术前已有轻微脑梗病灶,而却被被告误诊为脑穿先天性通畸形囊肿,正因为被告的误诊行为,才将脑梗手术禁忌症错误排除。正因为被告的误诊行为,却将患者一步步推向了死亡的边缘,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后果。根据我国医疗常规,仅凭被告现有的医疗水平,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囊肿与脑梗是较易分辨,但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最基本的合理诊疗义务,延误了患者何晋才最佳治疗时机,其误诊行为聚合适应症与禁忌症的缺失,综合导致死亡结果,应予加责。

三、被告术中延误最佳抢救时机,且未将患者病危情况及时告知家属,应予加责综合评判。

据被告病历资料记载显示:

13:45分手术结束,患者被移送恢复室观察,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16:40分,被告发现患者仍处昏迷状态,行头颅CT检查:右侧颞顶叶急性脑梗死;

17:00分,被申请方医生会诊,确定患者病危。

17:12分,患者被移送重症监护室;

20: 00分,转上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抢救治疗;

20: 20分,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神经内科;

上述已证事实充分说明,根据临床麻醉学,麻醉停止后正常苏醒时间范围为30分钟到60分钟,而患者手术完后达3个小时仍未苏醒,被告并未及时采取复苏措施,直到16点40分才行头颅CT检查,才发现患者已处病危状态。该已证事实足以说明院方对患者欠缺仔细观察,严重失职,具有过错。同时,院方在17:00分发现患者病危时,在己方医疗条件不足前提下,既未及时抢救,亦未及时将患者转上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而又拖延了达3个小时。在此过程,被告医疗行为足足延误了达6个小时之久的抢救时间,导致患者错失最佳的溶栓抢救治疗时间,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结果。再则,被告在发现患者病危时,亦没有及时告知患者家属,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家属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等权利,间接导致患者死亡结果。据此,被告该行为违背医疗常规,当以加责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部分病历资料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伪造病历资料,被告伪造病历资料,违背诚实信用职业道德,应加责惩罚性赔偿。

(一)根据被告2019年12月24日《恢复室记录》记载:从14:21分拔管后,患者意识评分为1(能被唤醒),而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病程却记录:患者术后昏迷。同一的客观事实,被告二份记录却自相矛盾。

(二)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充分证实,患者已于2019年12月24日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抢救治疗,而被告《麻醉术后访视》却记录:2018年12月25日对患者进行了全麻术后访视。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或篡改有关病历资料,严重丧失诚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完全可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应加责惩罚性赔偿。

综上理由,被告该一系列行为依法均具有过错,该系列过错行为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过错行为互不矛盾,互不重合。该系列过错行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过错基础上依法对被告进行加责,而不是责任竞合,故被告应当在湘雅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同等过错责任基础上,再加上上述的过错责任,结果必然大于同等过错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来析,患者病情(腰椎盘突出、冠心病、高血压)不会轻易致人死亡,即使患者自身存在动脉粥样硬化病症,也不必然引发脑梗。本案患者急性脑梗病发,主要是被告系列过错行为聚合导致,被告系列行为是促发患者脑梗死亡最主要的作用力,而患者自身病因仅是次要的原因力。且从湘雅附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页第十二行“何晋卫的死亡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因素及未及时行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存在因果关系”可知,患者其自身疾病因素仅仅是次要原因力。故被告系列过错行为作用力远远大于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力。据此,被告应综合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由被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娥、何甲、何乙、何丙各项损失共计209285.5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失公允,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此次鉴定,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根据法定鉴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共同抽签选定的,故本院对被告无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采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原、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同责任,即由被告正大邵阳骨伤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285.5元。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医疗专业,律师在此领域相对薄弱。在看似没有医疗过错的住院病历中,却隐藏着惊人的秘密。虽然律师在此领域存在欠缺,但是本所律师凭借多年执业经验,与敏锐的洞察力,发现医院方具有过错,在经充分论证情形下,邀请医疗专家到律所进行论证,论证后印证代理律师的观点,并找到更有利方向,最终为当事人获得良好效果。

【结语和建议】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虽然隔行如隔山,但是只要肯专研,肯开脑,一定能找到有效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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