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购房款提存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5-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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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GGGY152574488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李先生于20XX年与XX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一处房产,后李先生至国外工作,前段时间回国,李先生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发现因存在面积误差,李先生还应缴纳人民币伍仟元的购房款,可XX开发商已经注销,李先生应当补交的房款无人领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建议李先生办理提存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李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先生负有向开发商交付房款的义务,现开发商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符合合同法中难以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可以办理提存手续。
另外,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尽管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但此效力是法律判断的范畴,不是公证证明的对象。提存公证,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存行为的确认。为了避免当事人对公证书的效力产生误解,有必要在公证书中对此予以明示。
经过上述分析,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受理后,根据不动产中心出具的提存证明函,要求当事人提供了原购房合同、销售发票、XX开发商的工商登记查询等材料,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该开发商登记状态,确认其已经注销。在李先生将需要补交的人民币伍仟元转入公证处专用提存账户后,公证员为其出具了提存证书,并在山东省法制报发布了提存公告。
【公证书格式】
附:
(20XX)青XX证提字第XXX号
申请人:李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公证事务:提存
兹证明李某于二○XX年X月X日将其与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合同项下的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而发生之部分交易价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提存于本处。
本证书系对申请人提存行为之证明,不对该行为之效力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二〇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