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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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GGGY152565962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王某夫妇因资金短缺,需向某某银行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并由李某的父亲李某某、母亲陈某某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贷款金额较大,某某银行为了预防金融风险,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与李某、王某夫妇及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协商一致,共同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通过仔细审查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权属证明材料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合同,该公证处公证员阮丹华认为具备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受理了该项公证申请,并详细告知了办理该项公证有关的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8年2月11日,李某、王某夫妇及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在公证员阮丹华的面前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并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加盖银行公章。经调查核实后,公证员阮丹华为其出具了公证书。
拿到公证书后,某某银行即时向李某夫妇发放了贷款。李某夫妇表示,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不仅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也时刻提醒自己及时还贷,维护本人良好的征信记录。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帮助债权人不经诉讼就可实现债权的公证活动,能够为债权人在其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免除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能够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督促债务人如期、全面履行合同,进而节约争议的解决成本,高效、便捷的实现债权。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湘潭湖证内经字第XX号申请人:
甲方(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XXXXXXXXXXXXX,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债务人、借款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丙方(抵押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乙方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与丙方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主要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金融许可证》;三、《授权委托书》;四、负责人曹XX的居民身份证;五、代理人刘XX的居民身份证。
乙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主要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居民户口簿》、三、《结婚证》。
丙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主要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居民户口簿》;三、《结婚证》;四、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湖南省湘潭县XXXXXXXX号房屋的编号为湘(XXXX)湘潭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
经查,甲、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甲、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人民币XXXX万元整,贷款期限X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该笔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丙方李某某、陈某某自愿用坐落在湖南省湘潭县XXXXXXXX号房屋的编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XX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层数:X层,不动产权证:湘(XXXX)湘潭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乙、丙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该《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甲、乙、丙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要求甲、乙、丙方共同确认该《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并告知了甲、乙、丙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甲、乙、丙方在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担保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甲、乙、丙方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本公证员已告知甲方应当详细审查乙、丙方的资产状况及办理抵押登记。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湖南省湘潭市XXXXXXXXXXXXXX,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乙方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湖南省湘潭县XXXXXXXX,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丙方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湖南省湘潭县XXXXXXXX,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印鉴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二○一八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