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死亡合伙人尹某东法定代理人丁某妹、尹某阳、尹某钰诉尹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7-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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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09347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死者尹某东与被告尹某甲于2020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20年03月26日尹某东为履行合伙事务到芷江购买木材运回黄金坳的路途中,运输木材的车辆发生自翻,导致该车与搅拌厂大门柱发生碰撞,车上所装载的木头跌落,木头跌落后与搅拌厂内停放的湘NXXX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副驾驶乘车人尹某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尹某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某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尹某友仅赔偿尹某东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410000元,该笔款项对于这个困难的家庭来讲仍然是杯水车薪,仍有614089元的死亡赔偿金无法获赔。尹某东为了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经营的事务中死亡。
被告既不向原告披露尹某东在合伙当中的投资情况,也未给予死者家属任何的补偿。尹某东的家人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丁某妹、尹某阳、尹某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死者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尹某东在履行合伙事务时为维护合伙的利益死亡。
尹某东与被告尹某甲于2020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20年03月26日尹某东与被告尹某甲一起到芷江购买木材,尹某甲坐在自家驾驶的小车、尹某东坐在运输木材的车辆上一起回程。途中,运输木材的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副驾驶乘车人尹某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尹某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某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宜到黄金坳司法局调解,尹某甲承认与尹某东属于合伙关系,但原被告无法就补偿金额达成调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某甲也承认了与尹某东的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合伙关系以及尹某东在经营合伙事务时死亡均无异议。
二、被告应当对尹某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写到: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死者尹某东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死亡,不管是基于公平、诚信的原则,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且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对尹某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死亡赔偿金等未能获偿部分的20%(132742元)补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从(2018)豫1627民初6060号、(2020)鄂0504民初146号、(2020)冀0722民初326号等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时,均在造成损失的10%-20%之间。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家属毫无慰问之心,且恶意侵占死者的合伙份额,在合伙已经盈利的情况下拒绝给死者家属分红,拒绝退还入伙资金,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未能获偿部分的20%作为补偿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至三十条、湖南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尹某东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总额为1073711。减去已经获赔的410000元,尚有663711元无法获赔。
【判决结果】
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丁某妹、尹某阳、尹某钰经济补偿金64814.15元。
【裁判文书】
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尹某东执行合伙事务死亡而致纠纷发生,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尹某东与尹某甲共同出资买木材,再就木材进行出售,双方共分利润,二人属于个人合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尹某东在事故发生时,系为了执行合伙事务,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被告尹某甲对尹某东的死亡虽无过错,但尹某东是在为二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规定,被告尹某甲作为合伙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尹某甲与尹某东的合作投资金额、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合伙收入情况、利益分配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尹某甲补偿三原告因尹某东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获偿部分的10%。
【案例评析】
关于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的补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不慎死亡的,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该补偿是合伙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的补偿。本案中,尹某东进行木材装车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其发生意外死亡时,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但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双方的合伙收益和另一合伙人的受益情况确定。具体到本案,法院也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在未获偿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进行补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受理案件到结案花了将近六个月的时间,包括前期沟通与调解到后期的诉讼,查阅了大量案例资料及法律检索,最终帮助当事人取得了相应的补偿。今后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作为律师在追求证据完整的情况下,也应当注重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