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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及多种继承形式的继承权公证案例

  • 案例时间:2018-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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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52239297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公证申请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其祖父王某丙于2014年去世,其祖母肖某于2004年去世。王某丙在妻子肖某去世后留有公证遗嘱,将其与妻子共有房产中他自己的份额留给孙女王某甲个人继承,将其所有存款的三分之二留给孙女王某甲个人继承、三分之一留给女儿王某乙个人继承。现王某甲和其姑姑王某乙携带遗嘱公证书和财产权利凭证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1、本案标的种类较多、性质不一。其中既有王某丙和肖某共有的房产及存款,又有在肖某去世后王某丙个人所有的存款。

2、本案继承形式较为复杂,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代位继承。

对此,承办公证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作了区别处理。首先,对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标的进行区分,以便分配不同的公证书号。无法分割的标的(例如房产)应分配一个公证书号。对同一银行中权属性质不同的存款应分别分配公证书号,分别起草公证词,以防混淆。其次,对于不同权属性质的标的采取不同的继承形式,分类处理。

据此,承办公证员将本案中的继承标的分为以下几类,并分别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第一类、房产——法定继承 + 遗嘱继承 + 代位继承。本案中的房产属于王某甲祖父王某丙、祖母肖某的共同财产。一方面,属于王某甲祖父王某丙的部分,在继承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应由王某甲按遗嘱继承。本案中王某甲祖父王某丙在遗嘱中表示“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留给孙女王某甲个人继承”,承办公证员认为这里所说的“所有的份额”不仅包括夫妻共有中属于王某甲祖父的部分,还包括王某甲祖父有权继承其妻子的份额。因此,上述房产中“一半多”的份额应由王某甲按遗嘱继承。另一方面,属于王某甲祖母肖某的部分则发生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肖某的父母、儿子(即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均先于肖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王某甲具有代位继承权。同时,王某甲的姑姑王某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母亲肖某的遗产份额。

第二类、存于王某丙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法定继承 + 遗嘱继承 + 代位继承。对于此类存款,其继承形式与房产类似。但需要注意的是,王某甲祖父王某丙生前遗嘱中所述的分配方案应在公证词中予以体现,以便申请人使用。

第三类、存于王某丙名下的个人存款——遗嘱继承。对于此类存款,其继承形式较为简单,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第四类、存于肖某名下的存款——法定继承 + 遗嘱继承 + 代位继承。此类存款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形式上与存于王某丙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类似。一方面,属于王某丙的部分,在继承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应由王某甲按遗嘱继承。另一方面,属于肖某的部分则发生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如前文所述王某甲具有代位继承权,其姑姑王某乙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具有相应继承权。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申请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继承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生前住北京市XX区XXXX公寓XX号。

被继承人: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生前住北京市XX区XXXX公寓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肖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身份证件、户口簿、死亡证明、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遗嘱公证书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查阅了王某丙、肖某、王某丁的人事档案,摘抄了亲属关系等相关内容,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丙于XX年XX月XX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肖某于XX年XX月XX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

二、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肖某遗留的财产为:1、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人民币XX元及孳息,账号/卡号XXXX;2、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人民币XX元及孳息,账号/卡号XXXX。申请人均确认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丙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王某丙、肖某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称,被继承人肖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XX)京证内字第XX号,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所立最后一份遗嘱。王某丙的继承人对该遗嘱均予认可。

王某丙在遗嘱中表示,在其去世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存款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的三分之一由女儿王某乙继承,其余三分之二款项全部由孙女王某甲个人继承。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肖某生前无遗嘱及二被继承人均无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王某丙和肖某共有子女二人,儿子王某丁,女儿王某乙;肖某的父亲肖某甲,母亲王某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已,母亲王某庚。

其中,王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肖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丙和肖某的儿子王某丁于1990年XX月XX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丁只有子女一人,女儿王某甲。

五、现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肖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丙、肖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肖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儿子王某丁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丁的女儿王某甲可以代位继承,现王某甲表示代位继承上述遗产中属于肖某的份额,王某乙亦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肖某的上述遗产。又因遗嘱人王某丙没有遗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上述遗嘱是王某丙生前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肖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王某乙和孙女王某甲共同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王某甲依照王某丙遗嘱继承的上述遗产为其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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