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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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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GGGY151508457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陈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遗产继承公证。据陈某陈述,其妻子丁某过世,位于XX市XX区的一处房产属于陈某和丁某夫妻共同共有,其中一半成为丁某的遗产。申请人陈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丁某的死亡证明、房屋产权凭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陈述并分析证据材料,被继承人丁某与申请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只有一名子女,丁某的父母均健在。承办公证员初步分析,本案属于常规的本位继承案件,当事人称家人也都同意房屋由死者丈夫陈某一人继承。

但是,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死者的父亲丁A年近九十高龄,且为植物人状态。申请人持有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宣告丁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指定其儿子丁B为其监护人。

根据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通常来讲,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被监护人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

但是在本案中,如果九十岁高龄且为植物人状态的丁A经过继承成为房屋共有人之一,一方面不符合财富向下一代传承和流转的趋向,另一个方面,也给继承人将来处分该房屋带来诸多不便。

根据当事人的个案需求,本处认为继承法第29条关于遗产分割的条款(法条原文: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可以作为突破该案的法律依据。经承办公证员走访调查、核实,丁A自身有住房和稳定的退休工资,其配偶和全部子女也对遗产继承中作价补偿方案无异议。同时,鉴于该案的特殊性,本处与房产登记、税务等部门做好沟通,最终申请人陈某持继承公证书及承办公证员代书的其他相关文书,顺利完成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手续。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6)XX证民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陈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苏省XX市XX区XX路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丁A,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苏省XX市XX区XX路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监护人:丁B,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苏省XX市XX区XX路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继承人:丁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江苏省XX市XX区XX路XX室。

公证事项:继承

上述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丁某的遗产,于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财产权利凭证、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等。

本处向法定继承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和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并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丁某于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在江苏省XX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丁某的配偶是陈某;丁某的子女共一人:儿子陈小某;丁某的父亲是丁A,丁某的母亲是伏某。

三、上述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丁某的遗产:登记在丁某和陈某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84.22平方米,产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XXXXXX号)。

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丁某与其配偶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据被继承人丁某的上述法定继承人陈某、丁A(由其监护人丁B代理)、伏某、陈小某称,被继承人丁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登记在丁某和陈某名下的财产为丁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丁某的遗产,应由丁某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丁某的母亲伏某,丁某的儿子陈小某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故该遗产由丁某的配偶陈某和父亲丁A共同继承。

又因丁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述遗产房屋一直由陈某居住。为了被监护人丁A的利益,并兼顾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丁B(丁A的监护人)与陈某协商采取折价方式分割上述遗产。双方达成一致:由陈某取得上述遗产,陈某支付折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给丁A。丁A的配偶和子女对该折价分割方法均无异议。相应的折价款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已经由陈某支付给丁B。

综上所述,经过折价分割,被继承人丁某的上述遗产最终由其配偶陈某一人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XXX

二○一六年XX月XX日

确 认 书

确认人:1、伏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2、丁D,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3、丁C,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上述当事人确认如下事项:

1、丁A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儿子丁B担任监护人;

2、丁A的配偶是伏某,二人系原配,共有四个子女:儿子丁B、丁D,女儿丁某(已故)、丁C;

3、对于丁某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遗产继承事宜,由丁B作为丁A的监护人并采用折价分割遗产方式,最终,房屋由陈某一人取得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我们均无意见。

确认人(签名、按指纹):

二○一六年XX月XX日于XX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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