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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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QHGGGY151508194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谢某与L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于2017年5月8日来到公证处咨询,因谢某于2011年10月31日15:18左右,在路边等通勤车上班时,不慎被两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撞伤,经在海西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等结果;公证员与谢某等人在交谈过程中了解到,2005年7月7日谢某与德令哈市L公司签订了无限期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经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公证处对谢某提供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告知L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谢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核算支付给谢某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亲自到场办理,如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到场,可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并告知二人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待审查材料符合程序规则即可办理。
2017年8月29日,谢某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来到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提供了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公证员的审查、审核,谢某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随根据《劳动法》《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查了该协议书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2017年8月30日,公证处为谢某等人出具了公证文书,一件围绕职工和企业的工伤事故案件,通过公证的介入,得到了最终解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有效地化解了潜在的矛盾纠纷。
【公证书格式】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青海XXXX有限公司
地址:德令哈市XXXXXX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执行董事
乙方:谢某 ,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址:青海省德令哈市XXXXX.
甲乙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乙方于2011年10月31日15:18分左右,在路边等通勤车上班时,不慎被两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撞伤,经XXXX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框内侧壁骨折3、左侧额部皮肤裂伤4、右侧筛窦、蝶窦积液5、双上中切牙部分缺失。
2012年4月25日经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X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乙方本人于2017年5月8日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甲方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一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在2017年5月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
乙方确认,在最后的工作日前,已完成所有的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结清未结款项、转移社会保险的人事档案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经乙方本人提出,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后,向乙方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金XXXX元。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X元整,待审批划拨后,由甲方将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XXX元整,一并转入乙方所提供账户中。
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在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责任,如有违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海西州社会保险服务局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德证经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青海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址:德令哈市XXXXXXXXX
乙方:谢XX,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址:青海省德令哈市XXXXXXX。
公证事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
经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青海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与XXX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德令哈市签订了前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德令哈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